丹东泓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泓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6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老古沟村陈家堡村民组54号。

法定代表人:姜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民利,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

负责人:刘希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在国,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于成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强,系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黎明林场,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崔勇,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山,系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

诉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公司)、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黎明林场(以下简称黎明林场)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民利、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国、王居民、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原审第三人黎明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丹东李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李世集团)1998年1月15日成立,2002年9月16日变更为原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国家级森林公园是1992年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建立。1999年9月23日宽甸县政府召开三届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丹东李世集团投资与第三人黎明林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开发建设天桥沟风景区。第三人黎明林场的林木和林地不改变所有权、不入股。1999年10月14日,李世集团与黎明林场签订《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林场以现有旅游设施及服务设施评估作价入股,林木、林地不入股。由李世集团对天桥沟森林公园实行独立经营管理。2000年3月28日,李世集团下属公司丹东鸭绿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注册成立天桥沟旅游公司经营“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案外人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1日,丹东鸭绿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桥沟旅游公司2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黎明林场。2005年4月,丹东鸭绿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桥沟旅游公司7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郭某。2004年4月27日,原告***泰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200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农业银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7日至2005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29日,原告泓泰公司第三次向丹东农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10日,农业银行与原告泓泰公司、天桥沟旅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桥沟旅游公司自愿为原告泓泰公司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在农业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4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农业银行本金及利息。

2009年4月8日,天桥沟旅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因公司股东另有发展,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解散天桥沟旅游公司。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黎明林场与原告泓泰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同意终止1999年10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黎明林场收回国家森林公园经营权。二、原告泓泰公司在经营期间,以天桥沟旅游公司名下的在天桥宾馆472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三人黎明林场,今后由第三人黎明林场负责偿还,用于该贷款的抵押物全部归第三人黎明林场所有。《债务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是天桥沟旅游公司予以注销。同日第三人黎明林场与原告另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即日起双方配合进入天桥沟旅游公司注销程序;二、第三人黎明林场在2009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泓泰公司125万元。上述协议签后,第三人黎明林场给付原告泓泰公司125万元,并实际接收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土地及房屋。第三人黎明林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5月4日,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提交关于办理委托购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函,内容为:该公司与黎明林场签订了《委托购置互换森林、林木、林地协议》,同意黎明林场代表其与森林资源转让方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该合同所购置森林、林木、林地是双方互换的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方的林权证可以直接变更到黎明林场名下。2014年5月15日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19日变更为第三人参仙源公司。

2009年5月25日,天桥沟旅游公司在宽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09年6月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林业厅提交关于国营宽甸黎明林场与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置换林地林木的请示,内容为:宽甸拟同意碧水公司投资建设天桥沟公园综合开发项目,该项目投资12个亿,由于原有的山林面积不能满足产业发展的需要,该公司提出以其在我县其他地区购置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置换国营黎明林场天桥沟林地、林木资产,为实现国营宽甸黎明林场资产保值增值,保护职工利益不受损失,保证林地置换工作依法有序,对置换区域、置换办法、操作程序进行了请示。2009年7月2日,辽宁省林业厅对丹东市林业局丹林字[2009]36号请示作出了批复,内容为:一、在确保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原则同意国有宽甸黎明林场与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林地、林木置换的方式,用于林地经济及森林旅游业的开发。二、在林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以及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双方依法依规进行置换。三、原则同意碧水公司委托黎明林场在宽甸购买林地、林木。所购买的集体林以商品林为主,每块不少于1000亩,并办理林权证明。黎明林场置换后的林地面积不少于4万亩。2009年7月,经第三人黎明林场申请,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撤销“天桥沟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2010年6月13日“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在宽甸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2009年12月16日,碧水公司申请依据互换合同将涉案林地、林木登记到其名下,林地所有者黎明林场、黎明村委会、双山子林业工作站、双山子镇人民政府、宽甸林业局审核盖章。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黎明林场与碧水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森林、林木、林地互换及资产、设备、设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职工代表大会及宽甸县政府常务会、丹东市、辽宁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购置森林、林木、林地互换甲方天桥沟森林、林木、林地30480亩用于发展林下产业、开发旅游产业,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坐落在宽甸天桥沟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30480亩,经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价值为46753654.31元。甲方在天桥沟境内基础设施评估价值为7162943.97元。二、乙方委托甲方购买森林、林木、林地面积为46490.7亩,由甲方委托有资质评估部门评估,评估价值为52370993.21元。三、天桥沟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乙方委托甲方购买的用于互换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对等评估。四、…。六、乙方出资6300万元作为委托甲方购买互换森林、林木、林地和转让设备所需费用……。十一、甲方天桥沟内原与李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由甲方负责解除合约,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补偿及经济责任,全部建筑物、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09年12月31日,碧水公司与黎明林场签订移交书,内容为:黎明林场根据《森林、林木、林地互换及资产设备、设施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宽林证字(2004)第003xx号、0039xx号林权证过户到碧水公司名下,过户后的林权证为宽林证字(2009)第0830xx号、083xxx号,合计面积30480亩。

2012年4月辽宁省林业厅对丹东市林业局《关于建立省级天桥沟森林公园的请示》予以批复,批准设立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2014年3月5日,经宽甸林业局宽林字(2014)13号文件批准辽宁碧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工作,经营年限为60年。第三人参仙源公司取得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经营权经营至今。

2015年8月8日,第三人参仙源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将碧水公司名下林权证号0830xx号林权证更名,林地所有者黎明林场、黎明村委会、双山子林业工作站、双山子镇人民政府、宽甸林业局审核盖章。林业局经初步审核,受理申请,委托林业站将上述林权登记台账。2015年9月2日,碧水公司向宽甸林业局提交林权证更名申请,将碧水公司名下0830xx号等19个林权证更名为第三人参仙源公司。2015年10月8日,宽甸林业局向第三人参仙源公司颁发宽林证字(2015)第08932xx号林权证。

2016年6月6日,农业银行诉讼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泰公司、案外人郭某及第三人黎明林场偿还其借款及利息52441439.68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辽06民初5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泓泰公司偿还丹东农行借款24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同时判决原告泓泰公司与第三人宽甸黎明林场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贷款转让及贷款抵押物所有权转让的条款无效。案外人郭某、第三人黎明林场按投资比例在2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原告泓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对抵押房屋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7月6日,泓泰公司诉讼至宽甸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黎明林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18年11月21日,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6民终225号民事判决,撤销宽甸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解除被告宽甸黎明林场与原告***泰公司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57号判决认定无效的部分除外)。

2019年,原告泓泰公司诉至宽甸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黎明林场、参仙源公司返还对“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权。2020年3月30日,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2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宽甸黎明林场的过错造成的,故第三人黎明林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辽宁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已于2010年6月13日经行政管理程序予以注销,原告请求返还的经营权依附主体已经不存在,该权利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同时,第三人参仙源公司系在“辽宁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司”依法注销后通过有偿受让方式取得“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经营权,是善意取得,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参仙源公司已经取得林地林木,并取得“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经营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或者申请人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登记行为影响原告收回天桥沟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权,黎明林场与参仙源公司流转防护林、公益林、风景林行为违反《森林法》禁止性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但原告与第三人黎明林场签订《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时,双方约定涉案林木、林地不入股。且被告作出涉案登记行为系在天桥沟旅游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以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原告未能实现收回经营权系因“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已经被注销,原告经营权已不再客观存在。现“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为2012年4月批准设立。第三人参仙源公司经过宽甸县政府同意和省林业厅批复,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并取得涉案林地、林木和“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经营权,系合法和善意取得。故原告未能收回经营权,与涉案登记行为无关。故原告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相关损失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泓泰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0604行初27号。二、指令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1999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明林场签订《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对天桥沟森林公园进行占有、经营、管理,2005年上诉人取得了天桥沟森林公园内宽国用2005第0xx号、0x2号、xxx号旅游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总计20421平方米,上诉人投资修建了宾馆、别墅、停车场、水库、道路等,取得了宽村房字第××号、21××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资产包含在被诉林权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涉及到上诉人的相邻权,参仙源公司取得涉案林权后,拆毁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和设施,阻止上诉人行使占有、使用、通行等权利。2009年4月27日以前,天桥沟森林公园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交付给第三人黎明林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关于《债务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后,上诉人便有权要求黎明林场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有权要求黎明林场交付天桥沟公园林地、林木的经营权,被上诉人违法将天桥沟林权变更登记为参仙源公司的行为,影响上诉人收回天桥沟森林公园的经营权,影响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天桥沟公园内的土地、林地己由参仙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故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天桥沟森林公园内的土地、林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该判决可看出,被上诉人违法进行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影响到上诉人要求收回天桥沟森林公园的经营权。参仙源公司取得林权虽然经过相关单位批准,但不能否认其违反《森林法》禁止性规定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取得系违法取得而非善意取得。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涉及到上诉人的相邻权,影响上诉人收回森林公园的经营权,其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1、上诉人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理由称取得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我们了解相关土地和所有权均属于丹东天桥沟旅游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而且该公司已于2009年注销,经相关民事及行政案件予以确认。上诉人早已退出了丹东天桥沟旅游公司,具体实施参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2、上诉人提到与黎明林场之间有相关纠纷,上诉人与黎明林场当时合作明确约定林地、林木不入股,这一点也经相关的民事生效判决和一审裁定书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和黎明林场如有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在民事生效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没有这个权利要求撤销林权证。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综上,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黎明林场述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黎明林场没有法律关系。3、上诉人诉请撤销林权证的行为与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裁定正确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涉案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请求返还经营权无法实现的原因系因“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已被注销,其经营权已不再客观存在。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涉案的林地、土地,并取得“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权,该经营权系合法和善意取得。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黎明林场签订的《联合开发天桥沟国家森林公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的林木、林地不入股,即上诉人至始就未取得涉案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涉案林木、林地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已取得涉案林地、林木的林权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能收回经营权系涉案登记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涉及到上诉人的相邻权,影响上诉人收回森林公园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欣

审判员  吕伯昌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