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泓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异22号
案外人:丹东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柳庆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老古沟村陈家堡村民组54号。
法定代表人:姜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上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五龙山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老古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丹东五龙山旅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丹东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对本院执行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丹东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称:申请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五龙背老古沟村陈家堡村民组会议中心楼(辽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号房屋)的执行。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贵院作出(2021)辽06执449号执行裁定作出拍卖公告,于2021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在京东网上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拍卖,涉案的房屋于2000年由李世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001年李世集团将房屋转让给丹东市电力建设总公司以抵顶工程款。2004年10月份丹东市电力建设总公司又将该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丹东市财政局。2005年,丹东市财政局又与丹东市民政局协商,将该房屋转让给民政局,后称五龙山宾馆并重新装修,作为丹东市军队离退休服务康乐中心用房。2007年,民政局与丹东市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五龙山宾馆房屋转让协议,价款200万元,协议约定过户手续由民政局负责,因李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已经判刑,没有他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买受人的过错,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丹东五龙山旅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辽06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被告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偿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二、被告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给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形成的利息、罚息5932874.34元;三、被告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如被告宽甸河口港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则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五龙背镇老古沟村陈家堡村民组5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辽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号、G0××84号、G0××85号、G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辽丹房他证振安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辽06执49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老古沟村陈家堡村民组54号三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辽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号、G0××85号、G0××87号)总价款4293472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转移。
另查,2001年4月11日,丹东市李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丹东电力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款协议》,甲乙双方就甲方新开发的五龙山风景区供电设施工程达成协议:1、五龙山风景区电气安装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310万元。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将五龙山风景区7#别墅、会议中心楼作价41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乙方。差额部分用于甲方偿还欠丹东电业局工程款……。
2004年10月10日,丹东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丹东市财政局(乙方)签订协议,甲方于2004年10月9日将坐落于五龙山风景区内的五龙山电力宾馆转让给乙方,转让金200万元,乙方在日后的双方往来款项中抵顶,具体操作程序双方另行协商。
2007年9月7日,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丹东市民政局(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位于五龙山风景区会议中心楼,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砖混结构,1998年竣工交付使用,但因故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该房屋交付乙方经营管理;转让总价款200万元。乙方由下属的市退伍退休军人安置办负责支付款项,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于2009年1月30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排出执行的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丹东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白银河
审 判 员 卢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