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初500号
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目105番地。
法定代表人:小堀秀毅,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辰绿色能源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七纬路B-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辰绿色能源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天津振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拟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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