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再14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梁政武,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系董事长。
三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广勇,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李家喜,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盖州市人,现住鲅鱼圈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广勇、李家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辽08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被告“李家喜”身份信息认定错误,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804民监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原审被告李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26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0日早7电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温泉商业一条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一楼往二楼吊木方时,原告处理被卡住的木方时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霍广勇、李家喜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食中指绞伤,左手中指末离断伤等,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71266.75元。
原审被告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霍广勇、李家喜,赔偿费用应有霍广勇、李家喜负担。营口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霍广勇、李家喜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
原审被告霍广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被告李家喜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温泉商业一条街施工工程是由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为分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于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0日早7电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温泉商业一条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一楼往二楼吊木方时,原告处理被卡住的木方时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霍广勇、李家喜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食中指绞伤,左手中指末离断伤等,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天。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霍广勇、李家喜已垫付原告住院全部医药费用。
另,原审确定的“李家喜”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营口市人,现住盖州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温泉商业一条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雇于被告霍广勇、李家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霍广勇、李家喜应当予以赔偿,而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医药费,被告霍广勇、李家喜已垫付,原告的损失即:1、伙食费850元。2、护理费1636.08元。3、误工费37492.76元。4、伤残赔偿金11632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306.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护理费等163306.84元。二、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霍广勇、李家喜负担。
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被告“李家喜”身份信息认定错误,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804民监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经本次审理核实,原审被告“李家喜”的身份信息为:李家喜,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现住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2108811969××××××××。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李家喜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收费明细、医疗费收据、伤残意见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家喜因在原审庭审时未出庭应诉,原审判决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信息所确认的“李家喜”身份信息经本次审理核实,原审认定的“李家喜”身份信息错误,本次审理核实后确认“李家喜”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盖州市人,现住鲅鱼圈区。故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护理费等163306.84元。二、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撤销,改判为本次确认的“李家喜”作为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审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辽08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霍广勇、李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赔偿原审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63306.84元。
三、原审被告营口熊岳温泉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
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维持本院(2018)辽08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审被告霍广勇、李家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瑞
审判员 丁玉玲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