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4民初3189号
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哲,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代为被告垫付的劳务伤害款,诉讼费1048元,执行费5.6万元,总计57048元。2、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工程包给被告,讲明产生的一切盈余和亏损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雇人施工,有人受到伤害,诉至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偿付医疗款项人民币57048元(见民事判决书,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辽0804执1497号),及付款收据复印件。现根据有关条文,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此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1、原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连带责任不能等同于垫付责任,二者概念不同,不能混淆。2、所谓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谓垫付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人事实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本人又暂时无力赔偿,由与该侵权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原告与答辩人构成共同侵权人,均是最终责任人,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未有尽到选任、管理和监督等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资格,但因某种原因,并未履行此项义务,选任了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招用了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是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源,对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其责任与答辩人相当,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3、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看,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是利益共同体,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发包方和雇主创造利润,二者均是利益的获得者,因此二者皆存在于共同责任,如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追索垫付的全部伤害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原告只能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否则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于***、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之间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73778.7元。三、被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认定:盖州市政承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熊岳站前马路边石工程,由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分包人***,***受雇于***。判决认为,***受雇于***,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现金12617.43元,在不记名保险中由保险公司理赔14382.57元,计27000元。应赔偿***各项损失总额为100778.7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56000元,支付执行费1048元,合计57048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8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受雇于***在工作中受伤,本院生效判决判决***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生效的判决对***与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综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应赔偿的金额为100778.7元,原告与被告各应承担50389.35元,现原告已赔偿84048元(27000元+57048),多承担的33658.65元(84048元-50389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658.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723元,原告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