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丕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林,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80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一、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3,892.26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明显过高。案外人王桂远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鲅鱼圈人民法院于(2018)辽08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王桂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实及判决情况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00,778.7元。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因资质的选任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实际管理安排工作内容等均由被上诉人决定,案外人王桂远意外受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明显过高。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相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索代为被告垫付的劳务伤害款,诉讼费:壹仟零肆拾捌元整。
执行费:伍万陆仟元整。总计:伍万柒仟零肆拾捌元整。2.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远与李相林、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桂远与李相林之间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桂远医疗费、护理费等73,778.7元。三、被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认定:盖州市政承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熊岳站前马路边石工程,由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分包人李相林,王桂远受雇于李相林。判决认为,王桂远受雇于李相林,雇佣人李相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相林个人,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现金12,617.43元,在不记名保险中由保险公司理赔14,382.57元,计27,000元。应赔偿王桂远各项损失总额为100,778.7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56,000元,支付执行费1,048元,合计57,04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8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桂远因受雇于李相林在工作中受伤,本院生效判决判决李相林对王桂远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生效的判决对李相林与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综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应赔偿的金额为100,778.7元,原告与被告各应承担50,389.35元,现原告已赔偿84,048元(27,000元+57048),多承担的33,658.65元(84,048元-50,389元)应由被告李相林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658.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723元,原告负担5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曾与被上诉人李相林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一切盈余及亏损均由李相林自行负担,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案外人王桂远系为被上诉人李相林工作时受伤,故二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二当事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未见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营口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