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2988号
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白塔二南街**。
负责人:李兆慈,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陆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登辉,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该医院员工。
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2.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接管被告门禁运维工作,至今共发生维修191次,双方约定单次维修费为300元,共计发生维修费用57300元。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辩称,答辩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因本案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诉我院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关系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向原告付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答辩人非适格主体,我院自收到原告诉状以来,经充分调查了解,最终确认原告与我院未签署任何合同。原告所述“接管被告门禁运维工作”系基于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署的《辽宁(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见证据一)。合同相对方分别为:买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卖方,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所以我院是上述两主体合同中设定的利益享受者,并非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上述合同可以为我院设定权利,但不得对我院设定义务。同时,我院不属于合同订立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主体。基于此一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维修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属免费维修内容。根据《辽宁(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院工程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中第3页第2.1条;第19页第1.1.3.2款门禁管理系统相关内容所示,我院的门禁管理系统是原告与电信签署的采购合同相关项目中的一部分。原告对我院进行的维修服务是基于该合同约定。又根据该合同第9页第8.7条“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测试合格并不免除卖方(即本案原告)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保修期内的责任”;第10页第9.2、第9.3条中明确约定“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的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从终验证书签发之日开始计算”、“为了对合同设备进行维护,卖方(即原告)应对出现故障部分免费尽快进行修理或更换”;第31页附件八技术承诺中的第1、2、3、4条原告明确表示“所有自有硬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果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设备”、“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系统运行之日起,为用户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免费提供所需要的工作人员和材料”、“保修期内如果由于硬件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公司免费予以更换和维修”。以及《中国电信工程竣工文件(共1册)》(见证据二)中工程竣工报告及终验证书所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项目实际竣工并完成终验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其中工程概况明确“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包括:消费系统、门禁系统……”。所以门禁系统的保修期24个月应以终验证书签发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提出的191次维修服务最晚的维修时间为2019年底,并未超出保修期,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免费部分。综上,我院不属于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之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处于保修期内,依据合同约定为免费维修内容。即使原告负责维修期间发生合同约定以外需另行支付的费用,依法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用户)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开展“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开工申请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用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建设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为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包括:消费系统、门禁系统、会议签到系统、考勤系统、梯控系统。改造前采用的事IC卡读卡方式。改造后是实现手机NFC卡片+IC卡读卡模式;对软件系统结合拥护状况的实际,重新设计架构,修改、完善原有功能,添加了一些用户要求的功能。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验收小区成员,共同出具了《初验证书》及《终验证书》。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其中,初验结论为:厂家提供“7*24小时响应服务”。保修期:终验通过后24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方)与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辽宁电信(股份)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路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事代表其下属的子公司、分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合同标的为: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伦军总院只会医院工程项目的设备和服务。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技术规范和保修条件以及服务的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卖方保证合同设备及软件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合同总价为2219852.7元。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的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从终验证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沈河区文化路陆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设备分享表格记载,合同涉及的设备名称为系统软件1套、门禁控制器246台、读卡器720台、门禁主控器25台、充值机1套、梯控系统设备6套、消费机40台、网络安全系统设备1套、会议系统设备2只。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次维护工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维护服务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智慧医院消费系统、门禁系统、会议签到系统、考勤系统、梯控系统等项目的相关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向被告提供的门禁系统运维服务,应属于智慧医院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相关设备及服务系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时代表其下属的子公司、分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辽宁电信(股份)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路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包含消费系统、门禁系统、会议签到系统、考勤系统、梯控系统的施工及保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门禁运维工作”不包含在《辽宁电信(股份)沈阳分公司2017年沈河区文化路路军总院智慧医院工程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及保修范围以内。且原告提交的《单次维护工单》所记载的维修时间均在保修期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非前述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聚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郭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