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118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凯,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07461J。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九龙路256号高田大厦A栋3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86579905。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梓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艺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东城段577号御景大厦栋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PQTG64。
法定代表人:周晶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杭,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欣,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夏普,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市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D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71736D。
法定代表人:黄敬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幸森,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夏普、周欣、东莞艺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米公司”)、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均简称“集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东莞市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凯,被告集安公司、集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窦梓源,被告艺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张思杭,被告夏普,被告周欣,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幸森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695.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下午18时23分许,原告在正常步行路过位于东莞市××街道商业中心百安中心B座(即第一国际158项目)首层119号商铺时(由夏普承租经营,发包给艺米公司进行装修装饰设计,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装修施工作业,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又将施工作业分包给周欣进行实际施工),突发该商铺施工现场围蔽挡板轰然倒塌撞击原告倒地,导致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膝关节软组织水肿;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人身伤害,以及手表、鞋子、电脑、背包等财产损害损坏的事故。经查询当时监控视频录像,及现场察看,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该商铺的施工现场围蔽挡板未依法依规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所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各方现在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的警示、告知或声明,从而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恒生公司为案涉商铺及施工现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保证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大笔的医疗费用,并因此产生了相关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手表等各项直接财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用8400.91元;护理费2695.72元(护理期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11日,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人员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8944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8000元;误工费25500元,以东莞公司工资7700元/月+深圳公司工资9300元/月计算1个月11天;手表损失1499元。依照规定原告应获得五被告的赔偿,但几经沟通催告,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
被告夏普辩称,夏普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商铺是夏普与恒生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但实际使用人是美轮美奂美容护肤东莞有限公司。
被告艺米公司辩称:1.艺米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安保义务及警示提醒义务,故艺米公司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艺米公司已用沙包对围蔽进行加固,且在案涉倒塌的围蔽上挂上施工绕道标识,已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故艺米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失;2.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事发时天气极端恶劣,原告行走时一直低头看手机,没有及时察觉到施工情况,导致没能绕行并及时躲避,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下午6点23分44秒原告出现在视频中,其一直低头看手机,直到23分47秒被围蔽砸到,可以看出事发当时有强风,在这样恶劣的环境下,原告更加应当提高警惕;3.因恒生物业拒绝艺米公司通过地面打钉加固围蔽,导致围蔽被推倒;4.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在时间上重复,且工作地点一个在东莞一个在深圳,不符合一般常理;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为89449元/年,对于该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表的损失是由案涉事故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手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没有提供因伤致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告集安公司、集安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仅在该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负责室内消防器材安装工程,该装修建筑主体原本已有消防器材,因施工需要,导致天花板高度调整,故委托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对天花板上烟雾报警器位置进行重新调整,砸伤原告的遮蔽非由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放置、管理,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对该遮蔽既无管理权限也无管理义务,故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非侵权行为主体,原告要求集安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该赔偿内容应为原告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该月未收到相关收入,故不予认可。
被告周欣辩称:周欣是艺米公司的员工,系案涉商铺现场施工负责人,答辩意见与艺米公司一致。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自当日事故发生,恒生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救助伤者即原告,已尽到区域管理的责任,且与商铺、装修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装修协议书,内容有巡视装修现场有无违规施工,恒生公司已经尽到日常巡视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下午18时23分许,原告在步行路过位于东莞市××街道商业中心百安中心B座首层119号商铺时,该商铺施工现场围蔽挡板突然倒塌撞击原告倒地。被告夏普承租经营该商铺,其发包给艺米公司进行装修装饰设计。根据恒生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显示,抬头处甲方为东莞市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商铺百安居二期119号商铺业主(租户)现聘请东莞艺米设计装修公司对该物业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公司同属乙方),落款处有甲方恒生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乙方有业主/租户夏普的签名、装修公司有周欣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夏普、周欣均确认其各自的签名。艺米公司、周欣均主张周欣为艺米公司的员工,是艺米公司在案涉商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案涉商铺施工现场的围蔽挡板由艺米公司设置。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主张艺米公司把案涉商铺装修中调整烟雾报警器的项目给其做,只是在室内施工,不需要商铺外面的围蔽设施,艺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艺米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恒生公司禁止其对围蔽挡板进行打钉加固设置,而恒生公司主张艺米公司并未向其申请对围蔽挡板进行打钉加固,装修施工许可证中施工注意要求对公共区域地面做好防护措施,指的是装修废弃物清运,避免损坏地面,与打钉无关。
事发当天,原告到东莞台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住院11天。原告入院诊断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膝关节软组织水肿、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400.91元。东莞台心医院于2018年9月16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不适随诊”。此外,原告主张其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月工资分别为7700元、9300元,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和一份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与东莞快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任职策划部大客户总监,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三在东莞上班;与深圳市微拍档网络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工作岗位为运营,工作地点为深圳,可异地办公,每周来公司一天(周四或周五),视情况而定。被告艺米公司主张该两份劳动合同时间重复,工作地点一个在东莞一个在深圳,不符合一般常理,约定的工作岗位均为运营总监,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或者社保缴费明细。被告集安公司、集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深圳市微拍档网络有限公司并没有同意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流水及缴税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在误工期间收到东莞快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3186元、深圳市微拍档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4100元,共计72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当天视频、现场照片、医院拍片照片、施工许可证、诊断单、费用明细账、发票、住院记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手表购买单及损坏照片,被告周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事故现场照片,可见原告***被位于东莞市××街道商业中心百安中心B座首层119号商铺施工现场突然倒塌的围蔽挡板撞击倒地受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普承租经营该商铺,其发包给艺米公司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夏普作为建设单位、艺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应承担侵权责任。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主张艺米公司把案涉商铺装修中调整烟雾报警器的项目给其做,只是在室内施工,不需要案涉商铺外面的围蔽设施,艺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围蔽设施并非由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设置、使用,上面显示的也是艺米公司的名称,原告要求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集安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将案涉施工作业分包给周欣进行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艺米公司、周欣均主张周欣为艺米公司的员工,根据恒生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周欣作为艺米公司的代表在该装修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每月均有多笔款项由艺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晶晶支付给周欣,对于清单中代付材料款、工程款,艺米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是委托员工周欣代买材料后向其支付材料费,工程款包含该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为周欣是项目负责人,由艺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晶晶直接支付给周欣,再由周欣统一支付给工人工资,周欣对上述款项的解释与艺米公司一致,亦符合该行业实际,故本院认定周欣为艺米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商铺的施工行为是代表艺米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生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被倒塌的围蔽挡板撞击倒地受伤,造成“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400.91元(1265.6元+7135.31元),有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明细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期间由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100/天×11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原告母亲从居住地到医院陪护,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住院时间、原告居住生活的地点及就医地点等事实,本院酌定为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参保记录等,结合原告的工作种类,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5683元/年计算,以住院11天、医嘱全休30天共计41天来计算,即115683元/年÷365天×41天=12995元。原告自认在误工期间收到工资共计7286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补足的误工费差额为5709元(12995元-7286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表因其被撞击倒地而表壳裂了、表带磨损,提交购买发票主张损失1499元。原告确认手表损坏后没有维修,没有产生维修的费用,手表还在使用中,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6559.91元,应当由被告夏普、艺米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普、东莞艺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6559.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欣、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东莞市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7.39元,由原告***负担671.48元,由被告夏普、东莞艺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华
人民陪审员 万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陈晓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婉婷
苏建维(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