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与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海榆路商业楼东起第一至二间(琼中老车站往加钗方向下坡处)。

负责人:李某1,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财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新堂居委会思河墟。

经营者:罗建英,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1,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2,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财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以下简称中平坚坚饭店)、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应按合同履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原审被告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有楼宇消防自控工程,此工程包含消火栓系统在内,故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营业执照范围内,且原审被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组成部分,使用原审被告的资质是合理合法,不存在没有资质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具有资质,但上诉人代表的仍然是原审被告,民事后果由原审被告承担,《工程承包合同书》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合同,原审被告可进行追认。原审被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也是在营业执照范围内经营,且上诉人具有原审被告的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8月23日前已安装好消火栓系统,10月2日出具收据收取工程全款,消防设施设备全部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正常使用。本案是被上诉人私人旧房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办理消防证需要房产证,否则无法办理。因被上诉人原因未有房产证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消防证,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项目均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本案的民房更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从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可以得知,并没有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且交付使用,获得报酬合理合法。交付后距离2019年5月5日消防检查时间有8个余月,且消防大队责令整改及罚款的原因绝大多数不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尽保管责任导致设施设备的损坏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设置简易喷淋装置等不在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整改责任。尤其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未进行分离被临时查封及罚款1万元,也要求上诉人承担整改责任及赔偿是无理由的,上诉人拒绝合理合法。但被上诉人却以此理由污蔑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以此来解除合同,实在不可理喻。除此之外,属于合同内容的安装,上诉人在施工完毕时已出具证明,年内消防措施有问题,由上诉人负责,进行保修,上诉人也愿意承担保修责任。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欺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审人民法院以无资质及合同欺诈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财物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应按合同履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平坚坚饭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承揽消防设施的安装、施工资质及施工技术人员。答辩人的饭店属于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事关社会公共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在并无相关资质的情形下,仍然通过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承揽案涉工程,其行为严重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给出否定性检查结果及处罚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工程质量低劣不合格的事实。故,原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等相关规定,确认案涉合同自始无效,理由充分,处理结果正确。第二,上诉状述称“上诉人8月23日已安装好消防栓系统,1O月2日出具收据收取工程全款,消防设施设备全部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正常使用。”的内容完全虚假。真实情形是,上诉人虚构其“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等不实言辞,欺诈答辩人付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的验收或移交,更不存在所谓的“正常使用”。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的复函》(下称《复函》)第1条明确:“截止2019年5月25日,我大队未接收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和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相关文件资料。”上述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相关抗辩意见完全失实,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还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安装、包所有承包安装的消防工程项目调试,包消防检查合格通过。”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及时办理本工程设计报批及竣工验收工作,作为所有业内资料,以及“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等内容,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集安消防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一致。

中平坚坚饭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10000元;并向原告承担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消防罚款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负责对该项目(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含税总价款110000元;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所有承包安装的消防工程项目调试、包消防检查合格通过;工期30天;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付乙方60000元,工程量完成100%时支付20000元,等消防部门现场检查合格通过后,甲方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0000元;乙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在保修期内,乙方免费对本工程进行保修。签订好以上合同书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7月29日,原告分两笔转账支付给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消防项目安装工程款11万元。至今,尚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双方,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过验收,并经琼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检验合格及交付给原告使用。2019年5月5日,琼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部分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损坏;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室内消火栓设置位置不正确;未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未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未设置简易喷淋装置;居住场所与经营部分未进行分隔”为由,向原告发出琼中公消限字〔2019〕第00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在2019年6月4日前改正。2019年5月8日,琼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原告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未进行分隔为由,对原告作出琼中公消封字〔2019〕第0005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原告为此向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提出交涉,但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就涉案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整改。2019年5月27日,琼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原告的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对原告作出琼中公消行罚决字〔2019〕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处罚。以上处罚款10000元原告已缴纳。另查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是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施工资质。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才能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明知道自身并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接原告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业务。同时,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安装的消防设施,在琼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存在: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室内消火栓设置位置不正确;未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未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未设置简易喷淋装置等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对公共场所造成了消防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是消防设备的安装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无消防工程安装资质是不能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只是普通的消防服务接受方,无从审核、考量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是否具有消防工程安装资质。因此,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无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只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才能请求解除。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利息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从2018年10月2日,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消防项目安装工程款11万元的当天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应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消防罚款10000元。因琼中公消行罚决字〔2019〕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处罚违法原因是“你单位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原告被处罚的主要原因是其房子结构没有将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分隔,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为原告安装消防设施无关,是原告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其被处罚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消防安装费用1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先以其自有财产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消防安装费用110000元及利息。安装费用及利息,先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先以其自有财产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退还给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消防安装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日开始起算,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消防安装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先以其自有财产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替代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承担112元,由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承担123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承接的两个工程项目材料及消防合格证,证明集安琼中分公司具备消防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关于调查琼中中平坚坚农家乐饭店消防设施申请验收等相关档案材料的复函》【琼中消函(2020)14号】,证明上诉人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承揽中平坚坚饭店消防设施工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向消防部门提交任何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严重违法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一幅,证明上诉人安装的消防设施质量伪劣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之所以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是因为被上诉人涉案饭店没有房产证,无法满足报批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消防设施状况以现场的情况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有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才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受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规范制裁,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另,涉案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简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完成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付乙方60000元,工程量完成100%时支付20000元,等消防部门现场检查合格通过后,甲方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0000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检查通过,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合同约定,现阶段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上诉人收取全部的工程款110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而工程款30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应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集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退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负担369元,被上诉人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负担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负担682元,被上诉人琼中中平坚坚农家饭店负担1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林 珍

审 判 员  白玉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顾悦希

书 记 员  吴 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