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琼中中***农家饭店,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平镇新堂居委会思河墟。
经营者:罗建英,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海榆路商业楼东起第一至二间(琼中老车站往加钗方向下坡处)。
负责人:李兴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广、曾国通,该公司琼中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琼中中***农家饭店(以下简称中***饭店)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饭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进而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表明承认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认为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无消防法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也是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是法院审判权的体现,应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其次,纠纷的基本事实系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完全在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一审判决基于其违约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而判令被申请人集安消防公司承担返还申请人已支付款项之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只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采用适当纠正裁判理由的方法,而二审判决置基本事实、证据不顾,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作“上诉人应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之处理,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判决书陈述:“因涉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检查通过,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合同约定,现阶段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上诉人收取全部工程款110000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而工程款30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应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二审判决书的说理、处理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七条等相关约定,并且该《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由被申请人提供。该工程是由被申请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所有承包安装的消防工程项目调试,包消防检查合格通过;工程工期为30天;被申请人及时办理工程设计报批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在保修期内,被申请人免费对本工程进行保修。申请人提起一审诉讼时,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已经逾期半年以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琼中消防部门的《临时查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安装案涉工程设施不全、不合格、无工程设计、不向消防部门备案、不申请验收、不交付使用等违约事实,且拒绝维修完善。申请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权益严重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关于的复函》新证据,更是证实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己方责任,系严重违约事实。(三)二审判决不依法判令集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集安消防公司与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法律关系,集安消防公司应当对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补充或连带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没有判令集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二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以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集安消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性质。我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且双方签订该合同均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更正并无不当。2.关于消防检查验收的问题。本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前已安装好消火栓系统,10月2日收取全部工程款,消防设施设备全部移交申请人使用。我公司在项目完工后积极办理消防验收,因申请人未能提交房产证等相关报送验收的资料,导致项目迟迟没有通过消防大队的验收。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未能提交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因申请人违约在先未能提供全部验收资料以致于我方履行不能,并非我方不配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或故意欺瞒对方,我方不应承担申请人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不利后果。项目交付后,距离消防大队检查时间2019年5月5日为期8个多月,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临时查封决定书》,申请人于本司交付验收8个月后被责令整改的原因系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保管责任导致设施设备损坏、未与本公司约定安装简易喷淋、未将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进行分离而导致的临时查封及罚款。本公司已于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毕全部工程约定义务并如期交付,消防验收不合格与我公司无关。申请人在支付合同全款后8个多月又重新以这种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二)从程序方面,二审适用程序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二审判决,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3万元尾款应于消防部门现场检查合格通过后再予以付清,因涉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检查通过,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我方退还工程款3万元,这一判决并未超出申请人一审诉求,未违反处分原则,程序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我方应退还其工程款11万元。二审经审理后认定,我方不应退还其全部款项,而应就其中未能完全履行的部分工程款予以退回,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在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退还3万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虽未经消防验收,但中***饭店已接受施工成果,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主要原因系申请人房子结构未将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进行分隔,现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涉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退还3万元工程款正确。2.关于二审判决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问题。中***饭店一审起诉请求之一为“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审判决未支持中***饭店要求对方退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仅支持退还3万元工程款,这一判项未超出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并无不当。3.关于二审判决未判令集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系集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诉争的款项是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故法律责任应当先由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集安消防公司承担。二审法院依据中***饭店与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的合同,判决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承担责任,未判决不足部分由集安消防公司承担,确有不当,但该案数额较小,集安消防琼中分公司自有资产有偿还能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中中***饭店仍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集安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故二审判决仍在可维持的范围内。中***饭店的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琼中中***农家饭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 艳
审判员 郑 船
审判员 吴浩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记员 柯丹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