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海南华尔盛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银海路阳光海逸小区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562448202R。
负责人:方清,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丽,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尔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5号华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38182B。
法定代表人:唐巨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07461J。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谢志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丽,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接明,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尔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谢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7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尔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华尔盛公司承担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将该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依据,且及其不公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有关举证责任,华尔盛公司诉请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项的前提,必须证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做了多少涉案工程量造价的消防工程。据此,华尔盛公司向法院提出对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工造价的鉴定申请。由此可见,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该原则应由华尔盛公司承担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华尔盛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不合理、不公平。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被告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即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包工、包料、包施工并负责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及竣工验收等手续等,可见,被告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掌握了涉案消防工程其施工进度的相关资料,被告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予原告(即华尔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造成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款。被告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见一审判决第12页第7-17行)。该认定混淆了案件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由华尔盛公司承担,据此,华尔盛公司应承担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的责任;2、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鉴定机构因移交的鉴定资料中没有施工图纸,无法计量工作,要求当事人提交施工图纸……”(见一审判决第9页第3段),本案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施工图纸,而根据《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约定,“甲方(即华尔盛公司)负责提供本项目前期合法报建相关资料(国土、房产证、土建消防图纸、装修图纸、验收所需的合法文件及资料)交给乙方(即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作为消防报建验收使用”,鉴定所需施工图纸等材料是由华尔盛公司掌握的,华尔盛公司应当承担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3、在鉴定过程中,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积极配合鉴定工作,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和由华尔盛公司委托海口琼山建设设计院设计的“国兴国际公寓楼施工图纸”(47页)。因此,一审法院免除华尔盛公司申请鉴定的全部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分配给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并让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作法,令人匪夷所思,于法无据。另,因华尔盛公司违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致使无法确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消防部门规定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施工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方可施工,因华尔盛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至无法向消防部门申请报建相关手续,另因华尔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工程进度款,致使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暂时停止了施工。之后,华尔盛公司具有履约能力时,其并没有通知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复工,也没有组织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部分进行核算,而是在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合同未解除,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施工。因此,华尔盛公司的违约过错行为,造成了涉案工程需通过鉴定确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华尔盛公司应承担无法进行鉴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华尔盛公司的违约过错行为致使涉案工程需要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无法进行鉴定,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可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并确认应退还华尔盛公司47277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与华尔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按常理双方在测算过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才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按合同约定华尔盛公司是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其是在确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才支付工程进度款650000元的。本案中,华尔盛公司认为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与其实际向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出入较大,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一审判决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177220.9元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华尔盛公司为证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工程预算数》。一审法院先认为,该证据未附造价人员资格证明,且由承包涉案工程的第三人编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之后,却又认为因华尔盛公司认可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认为,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未经双方核算、未经鉴定,一审法院竟采纳华尔盛公司“认可”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令人摸不到头脑,无任何法律依据。若按一审法院的如此做法,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海口国兴国际公寓楼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工程的预算总值为805894.13元。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对该数额亦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是否也应确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805894.13元。难道华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要优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证明效力要比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更强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或改判驳回华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尔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件关键书证在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的控制之下。1.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由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包工、包料、包施工并负责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和办理消防报建及竣工验收等手续;2.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立涛证明,谢志强掌握有施工图纸;3.华尔盛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明福证明,图纸报建、包验收、包规划。(二)一审时华尔盛公司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确认争议数额的办法,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由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掌握。(三)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75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113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的举证安排是合法的。三、一审认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77220.9元是正确的。
1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不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2.该造价依据的工程量是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李立涛)统计出来的;3.该工程量造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预算书确定的标准作出的;4.计算该造价的单位具有相关资质。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集安公司、谢自强陈述称,其意见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一致。
华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谢志强连带向华尔盛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示47277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72779.1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谢志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华尔盛公司以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主张其权利,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向其释明,华尔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单方面解除与华尔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决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谢志强连带向华尔盛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472779.1元及利息80580.5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应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谢志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华尔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道。1.2工程名称为海口国兴国际公寓楼消防工程。1.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19359.64平方米。1.3承包范围为(1)室内消火栓系统……1.4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负责向消防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手续)。第二条、工程期限。2.1本合同工期依据室内装修单位工程要求同步进行。2.2如遇如下列情况,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顺延工程,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1)因甲方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2)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工程进度。(2)不属于乙方包干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3)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连续影响3小时以上。(4)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不可抗力。第三条……。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4.1工程造价含税为1700000元。(1)合同生效后甲方通知乙方带料进场,进场施工后二天内甲方按工程造价的20%支付工程款。(2)开始销售后十五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款。(3)所有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完毕验收前三日内甲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本工程余款乙方同决购买本楼约80平方房屋作为抵扣(房价按开盘销售价的九折计算,抵扣房屋款后的余款结算后甲方支付清给乙方。……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5.1甲方:(1)……(5)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支付各阶段的合同价款,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七个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额外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的5%作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七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6)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本工程延误的,工期自然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因建筑主体结构不符合要求,或因甲方装修材料达不到防火要求而影响消防验收,由甲方自行负责。(7)本合同项目的建筑结构设计不符合现行的消防规范,为了确保达到消防验收条件,甲方应按消防部门确认的二次装修消防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整改造成不能报建和验收的,责任由甲方负责。……(9)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前期合法报建相关资料(国土、房产证(复印件)、土建消防图纸、验收所需的合法文件及资料)交给乙方作为消防报建、验收使用,若延误责任由甲负责。……5.2乙方:(1)指派潘家兴(电话……119)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需变更上述人员,应提前二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3)按规范、按图纸、按消防部门要求施工,自学接受甲方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各种施工技术资料,确保工程质量。……(7)严格按消防主管部门及国家有关消防施工规范进行安装施工,达到消防工程验收规范标准要求。(8)负责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9)负责办理消防报建和竣工验收等手续。……(12)如本合同项目的建筑结构设计整改后符合现行的消防规范要求,乙方施工完毕后不能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的乙方需退还甲方消防工程款及全部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6.1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对方经济赔偿责任,终止或部分终止本合同。……第七条、附则。……7.3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合同所列明的或一方向对方书面通知的地址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未履行通知书义务的,另一方按原地址邮寄相关材料即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当面交付上述材料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以特快专递方式(仅指EMS)交付的,寄出后三日即视为送达。……7.8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8日,华尔盛公司通过银行向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转工程款3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华尔盛公司通过银行向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转工程款340000元。华尔盛公司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退出涉案工地,华尔盛公司另请案外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过程中,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尔盛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华尔盛公司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华尔盛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集安公司、谢志强作为该案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尔盛公司的反诉。经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366-2号民事裁定,准予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集安公司于1999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楼宇消防自控工程、照明工程设计安装,水电工程设计、安装,消防器材维修、保养……。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是集安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分)469002000024507,经营范围主要有:为公司承接楼宇消防自控工程提供服务;照明工程设计、安装;室内水电工程设计、安装;消防器材维修、保养。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2014年4月15日前负责人为谢志强,此后变更为张海梅。位于海口市××区琼州大道9-1号旺峰大厦,2002年11月27日登记在华尔盛公司名下。
诉讼中,华尔盛公司申请对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因移交的鉴定资料中没有施工图纸,无法计量工作,要求当事人提供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补充施工图纸,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现场施工的材料清单、工程进度及支付费用单。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补交了一份消防施工图和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移交后,2017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由于缺乏资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退还了移交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华尔盛公司要求确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单方面解除与华尔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请求。华尔盛公司主张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退场,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履行表明是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即使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只能产生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华尔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但华尔盛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或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华尔盛公司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尔盛公司要求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谢志强连带退还工程款472779.1元的请求。华尔盛公司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履行合同,现涉案工程案外人已施工完成,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多收华尔盛公司工程款的,应当返还给华尔盛公司。华尔盛公司主张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多收华尔盛公司工程款,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由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包工、包料、包施工并负责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和办理消防报建及竣工验收等手续等,可见,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对掌握了涉案消防工程其施工部分进度的相关资料,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向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进行了释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鉴定,华尔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鉴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法院作出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予华尔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造成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款。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尔盛公司认可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确认。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收取华尔盛公司工程预付款650000元,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退还华尔盛公司472779.1元。故华尔盛公司要求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退还华尔盛公司472779.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尔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华尔盛公司主张自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收取预付工程款时计付利息。但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依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华尔盛公司工程预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多收取预付工程,返还时应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退还的数额尚未确认。因此,华尔盛公司主张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集安公司、谢志强承担责任的问题。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是集安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具有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主体资格,亦可民事承担责任;而谢志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华尔盛公司要求谢志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集安公司对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集安公司对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尔盛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472779.1元,集安公司对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的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华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4元(华尔盛公司已预交),由华尔盛公司负担1359元,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集安公司共同负担79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否向华尔盛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72779.1元的问题。本案中,华尔盛公司与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履行合同,现涉案工程案外人已施工完成,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多收华尔盛公司工程款的,应当返还给华尔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由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包工、包料、包施工并负责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和办理消防报建及竣工验收等手续等,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掌握了涉案消防工程其施工部分进度的相关资料,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予华尔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造成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故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无法鉴定,且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时,因华尔盛公司认可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7220.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已收取华尔盛公司工程预付款650000元,故应当退还华尔盛公司472779.1元。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退还华尔盛公司472779.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集安公司琼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娜审判员周慧娟审判员王法坚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以欣
速录员 杨建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