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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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06财保153号
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07461J。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671062421Y。
法定代表人:**2。
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行号:503290000007)账号:×××存款2100000元。申请人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130B50467202200003210,保险金额21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行号:503290000007)账号:×××存款21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黄业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