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6号海外大厦14楼B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淼,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南二巷三恒煤化工研发中心。
负责人:王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声称2016年3月18日***转给王淼的100万元系其出借给王淼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以一张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未有任何银行签章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认定了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8日两张借条的签署地点***、王淼、***三人所述相互矛盾,在法庭调查阶段,***开始回答的是借条出具的时候他本人在北京,是王淼与***二人签署之后邮寄给他的(后来因为跟***的说法不一致又改口说是三人一起在王淼位于山西太原的办公室所签),而借条上显示的两张借条签署地点则是浙江省温岭市,两张借条的纸张、字体、格式、内容除金额外几乎一模一样。除此之外,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上诉人代理人的询问,发现***、王淼之间还存在另外一张借条,而借条金额为两百多万元,对此借条,王淼以及***均语焉不详,***最后强行解释说这张借条是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王淼所欠利息的累积而另外打的条子,根据其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15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计算至2019年6月怎么可能算到两百多万,更何况王淼亦在法庭上**其后来亦有多次支付利息,在上诉人代理人向其追问这张借条的时候,***又以不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如果是因为这两张借条而产生的利息,***为什么要王淼另外出具借条而不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呢。)。以上内容均有庭审录像可查。显而易见的是,在明知王淼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王淼所能掌控的唯一有价值的社会资源之中,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能够轻易发现的,这两张借条就是为了将上诉人攀扯进这一所谓的借贷纠纷之中,在临近诉讼的同一时间内由***、王淼、***等人非法炮制的。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以及担保情况存疑的情况下,依然对***提供的这两张借条以及借款事实、担保情况进行了肯定性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在起诉状中**王淼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6月18日,而在开庭时却又向法官**王淼是自2017年开始不支付利息的,而王淼却说一直到2019年6月18日以后他都有支付利息,对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定王淼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2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导致的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民事责任定义错误、划分错误。1、一审判决将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民事责任定义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外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另一方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先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产生的互相协助、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本案所涉无效保证,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王淼在缔约过程中明知道山西分公司无担保资格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山西分公司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提供担保以及上诉人对山西分公司的行为存在管理不善等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以外的其他过错责任,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而因此判决山西分公司以及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突破了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的应用。2、一审判决将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划分错误。自我国建立民事法律体系以来,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担保法、民法典以及随之而来的最高院的各种司法解释,都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作为工程公司的分公司的营业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揽工程业务,而不能独立开展业务这一事实亦早已成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常识。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于山西分公司没有半点好处、与山西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工程业务)亦毫无关联,所借款项属于王淼个人借款,山西分公司本身没有任何意愿或者动机参与该借贷,山西分公司上下除了王淼都不知道该借贷合同的存在(时任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亦表示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分公司公章系被王淼偷盖了两次。而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都是毫不知情的。因此,本案所涉担保并不是山西分公司以及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分公司与上诉人在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客观上被***与王淼剥夺了履行为缔结合同而产生的互相协助、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的资格,所以并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人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王淼。因为时任山西分公司业务承揽负责人的王淼假公济私用的偷用其掌握的山西分公司印章对其个人借款所进行的担保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恶意(王淼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情况亦有交代);而出借人***在明知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没有担保行为能力,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情况下,未与作为山西分公司“法定监护人”的上诉人联系核查担保事宜就将款项出借给王淼,明显没有尽到为缔结合同而产生的互相协助、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如此作为至少是非善意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分公司与上诉人对***出借给王淼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1、***出借给王淼个人借款的借条上要求山西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有体现任何利益给山西分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管是从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均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利益。在本案中,王淼并非上诉人股东而只是上诉人山西分公司负责业务承揽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的借款跟上诉人以及山西分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在开庭的时候亦**对其个人借款**担保的事情公司并不知情,***作为出借人,在明知山西分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默认、放纵甚至串通王淼要求山西分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即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在明知山西分公司与上诉人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且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核心含义之一:裁判者在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而法律绝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获得利益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山西分公司于经营范围外被工作人员私盖承揽业务章“提供担保”,在该借贷关系中无任何权利而仅有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上诉人因本案公司账户被冻结200万元,自立案起因此“司法瑕疵”导致全国各地二十多家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数以亿计的目标工程无法参与招投标活动,十数家分公司停摆,直接经济损失已达数百万元,在毫不知情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将社会普遍认可的不可用于对外提供担保而仅用于工程业务承揽宣发资料**的分公司章交予分公司业务承揽负责人保管系行业内所有工程公司的普遍性做法,该行为并不属于管理不善),还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也助长了***、王淼等人利用不诚实信用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嚣张气焰。四、本案系***与王淼恶意串通。在王淼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的2016年3月18日以及2016年8月18日两张借条,系***与王淼合谋之后,为追诉上诉人财产而事后在临近诉讼的同一时间起草签字**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事实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是否向王淼出借款项,上诉人不清楚,王淼所借款项也与山西分公司以及上诉人无关,山西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王淼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2016年3月18日,王淼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由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和***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姐姐***账户转账给王淼100万元,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该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及诉讼参与人庭审**为证,该笔借款真实有效。2016年8月18日,王淼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由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和***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上诉人转账49万元给王淼加上之前王淼欠付的1万元完成交付50万元,履行了借贷法律关系的交付义务,该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及诉讼参与人庭审**为凭,该笔借款亦真实有效。综上,被上诉人与王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鉴于本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无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审查担保人有无过错。本案上诉人作为总公司,未规范分公司的管理制度,将公章随意交由分公司,其应当能够预料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的法律后果,属于管理不善之过错。担保人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便对外为负责人提供担保,属于明显过错,即上诉人和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担保均存在过错,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在查明过错事实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本息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担保法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两张借条均系被上诉人与王淼恶意串通在临近诉讼时伪造,完全是恶意揣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提交了借条、转账明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如认为借条系2022年伪造的,而非形成于2016年,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借条究竟形成于2016年借款当时还是形成于2022年,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判决前申请借条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这既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举证责任,上诉人放弃鉴定,同时又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完全符合举证责任的法定分配规则。2、上诉人主***分公司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实现,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清偿,属于单务合同,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处都不可能享受到任何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只有义务和法定抗辩权,没有权益,这是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不是个案,上诉人上诉以无对价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被上诉人与王淼仅是经人介绍的一般朋友,短期内对王淼偿债能力不可能了如指掌,正因为王淼有山西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上诉人才会出借150万元。
原审被告王淼、***、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淼、***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542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标准计付)。2.判决被告集安公司、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贰万元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处加盖了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公章,第三人***在担保人处按印。同日,原告***通过***转账了1000000元给被告王淼。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淼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壹万元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处加盖了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公章,第三人***在担保人处按印。同日,原告***转账了490000元给王淼,被告王淼确认另10000元原告确已交付,其已收到该笔借款款项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淼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9年的6月18日。另查明,被告王淼与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集安公司主张原告和被告王淼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集安公司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实际出借资金、被告王淼亦有支付部分利息,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真实有效。2.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集安公司抗辩其从未授权山西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并未与集安公司取得过联系,也未要求山西分公司提供过股东会决议或相关授权文书,故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3.被告集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为出借方,在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集安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故集安公司应对被告王淼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集安公司承担。4.被告***应否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与王淼已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对本案借款亦无愿意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2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王淼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6元,由被告王淼承担;被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王淼上述诉讼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足偿付部分,由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王淼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其姐***的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王淼转账交付100万元,2016年8月18日原审被告王淼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王淼转账交付49万元,原审被告王淼认可另收到1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王淼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审被告王淼与被上诉人***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集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10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是讼争两份借条是否于2016年3月18日和8月18日形成。上诉人集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淼、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讼争的二份借条,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8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范围进行鉴定。上诉人集安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对讼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交付、利息支付以及其承担责任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讼争两份借条形成时间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上诉人集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讼争借条中载明担保人为原审第三人***和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在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要求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相关授权文书,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存在过错,上诉人集安公司对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行为存在管理不善,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原审被告王淼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集安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集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集安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原审被告王淼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2万元错误,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6元,由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