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230号
原告: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D722。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观澜律所)与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观澜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澜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偿付欠付代理费85万元及利息1310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5万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计863104元。事实和理由: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签订了《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厂房及行政科研楼等房屋(即北京经济开发区74M4-1号地块),租期十年,租赁期间自2005年12月30日起2015年4月29日止。ABB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续租申请,双方约定续租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并于2017年3月16日补签续租协议。根据上述合同,AB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金林缴纳租金,从2022年5月9日起,ABB公司未付占用费。根据观澜律所与中建金林公司之间生效的调解书,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向观澜律所支付代理费用85万元及利息,观澜律所多次向中建金林公司沟通催促其支付代理费用,但中建金林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要求ABB公司向观澜律所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因此,诉至贵院要求ABB公司支付实际欠缴租金及房屋使用费850000及利息13104元。
ABB公司辩称,一、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建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AB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前提条件。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8日。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承租方将续租物业5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的租赁协议已于2021年11月8日到期,ABB公司仍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建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AB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前提条件。2017年3月16日,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签订《续签协议》,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条款:“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前至少提前15日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租方未能按时向承租方提供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则该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因此,中建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ABB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二、诉讼费不应由ABB公司负担。
第三人中建金林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观澜律所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针对观澜律所起诉中建金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2022)京0102民初107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前向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支付85万元代理费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后中建金林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
二、关于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2005年4月21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甲方)与ABB公司(承租方,乙方)、广州市***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顾问管理方,丙方)签订《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号地块的房产(其中一期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二期工程将根据乙方发展规划在2-5年内加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给ABB公司使用;一期工程由一栋三层行政科研楼(计划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一栋三层厂房及相关配套用房(计划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构成;有关二期建筑及租赁等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租赁面积为物业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未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前,按一期计划建筑面积即13000平方米计算租金,在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后,租金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已付租金多退少补;该物业建设期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接日,租赁期为10年,自物业实际交接日起计算;租赁期内,物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乙方应在物业交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即1560000元,乙方将从首期租金中扣除丙方顾问费余额(6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此后的每期租金乙方须于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
2006年7月14日,中建金林公司(甲方)与ABB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已超过预定交接日,甲方尚未完成建设工程并缺乏资金,***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相应对价,租赁合同的物业租金由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乙方允许甲方在实际交接日后的一年内回购上述空调,回购价格以乙方的购买价格为准,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完成回购,物业租金自甲方付清回购款项的下个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若甲方未能在实际交接日后一年内完成回购,则丧失回购权,物业租金也将保持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直到租赁期结束。
2008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与ABB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承租方的要求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建设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其中含约1000平方米办公区域)的工厂厂房,并将建设完工且经承租方验收合格的房产出租给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并确认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完成建筑工程项目,并在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房产;租赁期限自移交日开始为10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人民币,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以人民币付至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的出租方在北京银行通州支行开立的专用银行账户。
2009年4月10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3月29日,中建金林公司再次与AB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20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一期项目起租日为2006年11月9日,二期项目起租日为2009年10月9日;一期最终实际租赁面积14136㎡,二期新建厂房最终租赁面积10895.8㎡;一期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应补租金2174304元,二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应补租金671850元;自2011年2月9日起,一期每月租金面积14136平米按合同租金及相关协议统一结算;自2011年4月9日起,二期每月租金面积10895.8平米按照合同租金及相关协议统一结算。
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承租方将续租物业5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在本次续租期限内,物业租金按建筑面积14136平米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7元;租金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承租方应在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以人民币付至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日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租方未能按时向承租方提供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则该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追溯至2016年11月9号生效。
三、关于其他相关事实情况
2019年10月31日,针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中建金林公司、第三人AB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中建金林公司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在其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后,出租给了ABB电器公司,现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由ABB电器公司占有和使用。对此,ABB电器公司予以认可,其称系基于与中建金林公司所签合同而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判决结果为: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2.中建金林公司协助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3.中建金林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返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工业用地;4.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土地租赁费3615677.94元及土地使用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5.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滞纳金;6.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建金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696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返还用地的判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ABB公司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6日出具的(2021)京0102执18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74M4-1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北京亦庄城市更新有限公司所有。ABB公司同时提交北京亦庄城市更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其发送的告知函,载明北京亦庄城市更新有限公司告知ABB公司即日起该公司为标的物租金的合法收取主体,ABB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标的物的租金。ABB公司据此主张自2022年9月26日起,ABB公司没有义务再向中建金林公司交付租金。
观澜律所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代位的对象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观澜律所在本案中主张代位的对象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观澜律所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观澜律所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2022)京0102民初107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合法债权,具体包括:85万元代理费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续租协议》,双方租赁关系到2021年11月8日到期。但ABB公司认可到期后其仍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其应当参照双方合同标准支付相关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诉讼中,ABB公司亦认可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金额为4627599.7元。因此,观澜律所在本案中主张代位的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债权客观存在且已经到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属于ABB公司的付款前提,故而在观澜律所代中建金林公司之位而向ABB公司主张权利时,亦应当受该约定约束。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债权系租赁关系届满后的债权,但双方亦应当受此前交易习惯的约束。
综上,观澜律所对ABB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观澜律所要求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所享有的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债权4627599.7元,本院予以确认,代位金额应以观澜律所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的(2022)京0102民初10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剩余债权数额为限,观澜律所诉讼请求未超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范围,本院不持异议。中建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收到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日内,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代位清偿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107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包括代理费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代位清偿金额以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租金4627599.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财产保全费4836元,由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