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7586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BB公司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第17656号民事判决代中建金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15400元;2.判令ABB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代中建金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346612.9元、利息913443.18元、仲裁费50382.55元、***行金(以331043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由中建金林公司向***支付欠款本金2346612.9元、利息913443.18元、仲裁费50382.55元。2019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第176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金林公司对***对***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中建金林公司共同负担。***了解到,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存在多份合同关系,自2015年起ABB公司拖欠中建金林公司租赁费用。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其中,一期租金拖欠27768287.2元,二期租金拖欠25005861元。由于中建金林公司怠于向ABB公司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ABB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ABB公司虽与中建金林公司有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了对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号地块房产(一期、二期),但截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仅为1770865.82元,且尚未满足支付条件。2019年8月20日,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向ABB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170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9年11月8日ABB公司尚欠中建金林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44753642元,在收到首创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向首创公司支付。ABB公司和首创公司针对该款项正在办理中。因此,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中建金林公司租金为1770865.82元。第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北京A**公司应付中建金林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房产租金6000万元,故上述1770865.82元尚在法院冻结范围内。第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与中建金林公司解除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故ABB公司所承租的***17号房屋租金中土地租赁费不应再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在2019年8月20日解除,开发区管委会不再出租给中建金林公司。2020年4月30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故中建金林公司无权就承租房产中的土地租赁款部分向ABB公司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由中建金林公司向***支付欠款本金2346612.9元、利息913443.18元、仲裁费50382.55元。上述款项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完毕,否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称,截止2020年9月24日该裁决未履行。
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第176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金林公司对***对***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中建金林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称,截止2020年9月24日,***、中建金林公司均未履行该判决。
***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案件审理中,***称,其要求代位行使的租金期间为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一期租金和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的二期租金,并且称其可以按照相关约定向ABB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和ABB公司均确认,一期租赁面积1413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7元;二期租赁面积10895.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ABB公司称,截止2020年9月24日,其与中建金林公司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仍由其占有和使用。
另查明:
2017年4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首创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作出(2017)京0112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ABB公司应给付租赁中建金林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房产租金44416528.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日,通州区法院向AB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ABB公司应给付中建金林公司***17号房产租金6000万元。2017年11月3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ABB公司ABB公司向首创公司履行ABB公司对中建金林公司所负的到期租金债务25435874元(已扣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款7000000元)并不得向中建金林公司清偿。
2019年10月31日,针对开发区管委会起诉中建金林公司、第三人AB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租方)与中建金林公司(承租方)签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宗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总面积18400平方米(最终以确权发证的面积为准)。经查,中建金林公司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在其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后,出租给了ABB电器公司,现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由ABB电器公司占有和使用。对此,ABB电器公司予以认可,其称系基于与中建金林公司所签合同而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2019年8月14日,开发区国土局向中建金林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20日,中建金林公司签收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中建金林公司向开发区国土局发送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ABB电器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并称其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未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法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自此之后再未支付过涉案土地的租金,构成违约。现中建金林公司延期付款远超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解除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建金林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了解除通知,故法院确认出租合同于该日解除。法院确认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故对解除前所欠土地租赁费中建金林公司应当支付。经核算,法院确认截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解除时,中建金林公司尚欠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租赁费3615677.81元。而对合同解除后即2019年8月21日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比照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法院判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中建金林公司协助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建金林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返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工业用地;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土地租赁费3615677.94元及土地使用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滞纳金;驳回开发区管委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建金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696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返还用地的判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2019年12月27日,针对首创公司起诉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其中,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承租方将续租物业5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在本次续租期限内,物业租金按建筑面积14136平米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7元;租金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承租方应在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以人民币付至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日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租方未能按时向承租方提供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则该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为保证承租方能不受干扰的使用物业,如果出租方未能依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京技房地出租[合]字(2005)第1号)及时足额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上地管理局支付物业所在地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地块)的土地租赁费,则承租方有权代出租方支付该笔土地租赁费;在承租方代出租方支付该笔费用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金额相应扣减;承租方代付土地租赁费并不减免出租方应向承租方开具全额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和义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追溯至2016年11月9号生效。庭审中,首创公司及ABB公司均认可扣除掉中建金林公司欠付ABB公司的建设定金3362502元、能源线调整费用6700元以及两期押金426万元后,截至2019年11月8日,ABB公司应付房屋租金为44753642元。双方经咨询相关税务机关,表示因中建金林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同意由首创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ABB公司支付上述租金。首创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享有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亦即应收账款债权。……中建金林公司未能及时行使其到期债权,侵害了首创公司的债权,首创公司有权要求ABB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扣除掉中建金林公司欠付ABB公司的相关费用后,欠付租金金额为44753642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院判决如下:ABB公司在收到首创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首创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44753642元;二、驳回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68元,由首创公司负担(已交纳)。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首先,***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和(2019)京0112民初第1765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合法债权。但是,上述债务均未清偿。其次,中建金林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对ABB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截止2019年11月8日,ABB应付租金为44753642元。虽然根据(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和(2020)京02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中建金林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合同关系在2019年8月20日解除,但是,诉讼中,ABB公司陈述截止2020年9月24日其仍然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既然ABB公司继续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标的物,就应当支付2019年11月9日后其继续占用和使用期间的租金。再次,根据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合同约定,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日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既然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的债权,亦应受上述约定约束。因此,只有在中建金林公司或者***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后,ABB公司才应支付租金。最后,关于法院执行裁定问题,通州区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是,AB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涉案债权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
综上,***对ABB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要求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所享有的租金债权(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一期租金和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的二期租金),具体来说,一期租金为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照14136×37=532032元/月标准计算;二期租金为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照10895.8×45=490311元/月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以上租金数额未超出***对中建金林公司所享有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金额,***有权要求ABB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符合起诉条件的前提下,所要审理的对象是中建金林公司是否对AB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该到期债权成立的情况下,***有权要求ABB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至于该款项用于清偿的债权对象,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一期租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照14136×37=532032元/月标准计算)和二期租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照10895.8×45=490311元/月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0元,由***负担8950元(已交纳),由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