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国海与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2民初1241号 原告:郑国海,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UP7X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381538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公交南站二楼2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00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国海与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郑国海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郑国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国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2.3元,减半收取计671.15元,由郑国海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