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2民初1241号
原告:郑国海,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UP7X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381538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公交南站二楼2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00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国海与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郑国海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郑国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国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2.3元,减半收取计671.15元,由郑国海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