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054号
原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9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发起人分别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集团公司)、陕西亿***能源有限公司、西安盛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西安盛清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西安盛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注册资本3亿元。2017年10月,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陕煤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1亿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自陕西煤业化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发起股东为上海***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尔公司、该公司出资比例为75.5%)、浙江万业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4.5%),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负责人为***。2013年8月,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泰尔公司(出资比例为75.5%)、上海纽博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博公司、该公司出资比例为24.5%),负责人仍为***。2015年5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由于被告公司自2017年后未进行年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未注销。
2014年7月,原告在注册成立前以陕西煤业化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清洁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经营业务,并与被告就投资收购被告公司及三个子公司事宜开始进行沟通与协商。由于被告及其子公司的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收购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事宜期间,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
2014年8月5日,陕煤清洁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占领渭南集中供热市场,被告向陕煤清洁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渭南高新区集中供热项目的前期建设,资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如陕煤清洁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则本次借款金额作为被告公司的股本金,在建设中陕煤清洁公司还可以追加本金,并取得新公司绝对控股权(不低于总股本51%);如果立项未获上级公司批准,被告则按7%的年利率还清本息,此后立项如获批,陕煤清洁公司仍有权按约定取得该项目的绝对控股权。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3日,陕西煤化咸阳新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新兴清洁能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该公司转账300万元。
原告为了实现对被告及其子公司的收购,欲通过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子公司增资,完成收购事宜。时至2016年,原告的上述投资收购未获得其上级公司即陕煤集团公司的批准。此后,原告向被告及其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全部返还借款。
2020年8月26日,原告及陕西煤化咸阳新型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咸阳热能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说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及陕煤咸阳公司累计借款8680万元,其中含国开发展基金贷款5000万元;截止2019年1月累计归还原告1080万元,国开发展基金贷款2750万元,借款还剩余本金共计4990.259408万元,其中国开基金公司贷款为2250万元,原告公司借款为1040.259408万元,陕煤咸阳公司借款为1700万元;被告收到函后应予确认并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催告函上有借款金额明细列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告函上签字表示同意公司履行以上债务,***签字表示情况属实。
另查明,陕煤咸阳热能公司于注册成立前以陕煤新兴清洁能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经营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原告为该公司的开办方,占该公司100%股份。2022年1月,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的转款30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于2021年3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9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3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借款返还之前应按年利率7%的标准承担相应利息。由于被告已停止经营,相关负责人无法联系,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通知书、收条、催告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除有双方的盖章外还有原、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方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原告方出具了付款凭证、汇款通知书、收条、催告函、情况说明;在原告方停止对被告及其子公司的投资收购后,涉案款项依据协议约定确定为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再之,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本息返还未明确约定,但约定相关投资项目未获原告上级批准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方返还借款本息。时至2016年,原告的投资被告项目未获上级批准,且原告于2020年8月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本付息,现距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已过一年多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投资项目未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应按年利率7%还清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投资项目未获其上级公司批准,而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承担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经核算,时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967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时至2020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1296750元。
三、被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标准向原告陕西煤业新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7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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