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元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来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款项10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民安公司支付原告宝利来公司补偿金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主张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
民安公司反诉提起反诉。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代其垫付的员工工资97759.50元,社保费用54303.3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代其承担的水电物业费用共计2825.01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四、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应归还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五、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18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利来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均从事安全评价业务。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新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全省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经营做大做强。在该背景下,2009年11月15日,原告宝利来公司与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下称安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整体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安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元长生;原告宝利来公司出资30万元购买安生公司11名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原告宝利来公司现有的8名安全评价师变更注册到新的安生公司,安生公司现有的11名安全评价师注册不变,双方安全评价师名单附后;安生公司资产,包括办公设备、仪器、图书、合同、安评档案、人事档案等所有权归新组建的安生公司等内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宝利来公司向安生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款项30万元。
因原告宝利来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均不符合换发新证的要求,双方经过协商,为共同完成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申请工作,达成合作意向。2009年12月15日,原告宝利来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合作方式及条件为双方商定,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双方共同配合完成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申请工作,原告宝利来公司将现有的安全评价师资格变更注册至被告名下,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并后被告为评价一部,原告宝利来公司为评价二部;双方商定,被告负责人为公司总经理,原告负责人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依据国家及省局的规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由被告负责。依据合并的要求,原告宝利来公司将现有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并入被告,财产所有权依然归原告所有;原告宝利来公司办公场地由被告提供,办公场地费用每月200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共同拥有安全评价资质。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时,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宝利来公司不得使用其名义从事安全评价以外的业务;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质证书的申办费用以及应共同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均摊;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允许被告无理由退出,如果被告退出,则被告股东全部退出,由原告继承。被告营业执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自动归原告所有。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档案等归原告所有,不包括被告固定资产。原告出100万元给被告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资质有效期限递减;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允许原告无理由退出,如果原告退出,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档案等归被告所有,不包括原告固定资产。被告出100万元给原告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资质有效期递减”等内容。《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保密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书》附件包括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安全评价师名单、双方财产清单、双方全体股东复印件。
《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搬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的地址办公。
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所有安全评价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在评价一部或者评价二部工作;所有安全评价人员的工资、“四金”及福利待遇均由被告统一支付、发放、缴纳等。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负责人基本情况显示:王永成为总经理,元长生为常务副总经理。安全评价师基本情况汇总表及建立显示:从原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安全评价师有李玉生、郭茂章、张振菊、谷利敏、张翔、苏增玉、陈江义,共计7人。从安生公司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安全评价师有陈根生、庄六星、王玮、王鹏,共计4人。另有从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安全评价师牛章彦,系安生公司的高歌与牛章彦调换,调换时原告向牛章彦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工资,被告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时使用了上述安全评价师的资质。随后部分安全评价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安全评价师交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部分工资。
2010年5月18日,被告取得了以其名义申请的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评价区域为河南省范围内,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安生公司均被注销了安全评价资质。
因在合作中产生纠纷,2010年6月18日原告搬回原址办公,并将其所有的为申请资质投入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全部搬走。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出合作通知书》,通知被告自当日起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有关约定退出合作,被告应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100万元,逾期不付将采取法律措施。
2010年6月25日原告宝利来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办公场地租赁费1.4万元,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交付相关费用,并出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万元整王永成。被告认为王永成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宝利来公司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提请撤销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评价乙级资质的情况反映》。2014年4月12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豫)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被告民安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给予被告民安公司撤销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法庭调查:协议中原告并入被告的资产有无双方签字的清单?原告回答:没有。被告回答:没有,原告通过邮件发送到被告方的,被告认可;还有一份手写的清单,但被告方不认可。法庭调查:固定资产及协议涉及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有无双方签字的清单?原、被告均回答:没有。
审理中,经被告民安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豫)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案执法卷宗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使用有权材料取得安全评价证书的相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约定:如果原告退出,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档案等归被告所有,不包括原告固定资产;被告出100万元给原告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资质有效期递减。2010年6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原址办公,并将其所有的为申请资质投入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全部搬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退出时没有将通用、专用设备留给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也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即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确定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然后确定被告负有的后履行义务,是本案得以妥善、公平处理的关键。基于此,考虑到(一)双方均认可就固定资产及协议涉及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没有双方签字的清单;(二)没有双方认可的清单,是双方履约不严格造成的;(三)在没有双方认可的清单的情况下,确定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具有一定难度;(四)被告反诉的第四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应归还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为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不履行时进行折价提供了最大化参考依据,在此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因没履行折价40万元。被告负有的后履行义务,则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补偿金按资质有效期递减(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即3年零13天,原、被告共同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1日即34天)即100万元-100万元÷(3年×365天+13天)×34天=969314.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有安全评价人员的工资、“四金”及福利待遇均由被告统一支付、发放、缴纳等。就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代其垫付的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就被告反诉的第二、三项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代其承担的水电物业费和租金,原告称已经支付合作期间费用4万元,且举证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成出具的现金收条。被告称该笔费用为原告公司归还合作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成的个人欠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就被告反诉的第五项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1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民安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补偿金969314.08元;二、原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40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569314.08元;被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并支付原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此569314.08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和被告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宝利来公司负担7881元,被告民安公司负担10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89元,由原告宝利来公司负担6030元,被告民安公司负担5259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宝利来公司、民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利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宝利来公司赔偿民安公司4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宝利来公司的上诉民安公司答辩称,宝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宝利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民安公司审查不严,使用虚假人员骗取国家许可证,现河南省安监局对双方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罚,依法撤销了双方申请的安全推荐资质证书。双方诉请均不能成立,应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双方诉请。
民安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宝利来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宝利来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宝利来公司从民安公司取得的垫付工资、社保费用152062.84元应当返还;3、一审判决对赔偿金折抵计算不当,应当纠正;4、宝利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民安公司的上诉宝利来公司答辩称,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除判决宝利来公司赔偿民安公司40万元错误,其他判决内容符合实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宝利来公司书面向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提请撤销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评价乙级资质的情况反映》,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了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由于李玉生、郭茂章、张振菊、陈根生、陈金身5人不是专职安全评价师,公司专职安全评价师数量已不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第22号令)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豫)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了河南省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乙级安全评价资质。李玉生、郭茂章、张振菊、陈根生4人是本案双方协议成立新河南省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时,宝利来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价师,陈金身是民安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价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利来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李玉生、郭茂章、张振菊、陈根生、陈金身5人不是专职安全评价师,公司专职安全评价师数量已不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第22号令)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2014年4月12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了河南省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乙级安全评价资质。李玉生、郭茂章、张振菊、陈根生4人是本案双方协议成立新河南省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时,宝利来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价师,陈金身是民安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价师。造成河南省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乙级安全评价资质被撤销,本案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
《协议书》约定:如果宝利来公司退出,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档案等归民安公司所有,不包括宝利来公司的固定资产;民安公司出100万元给宝利来公司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资质有效期递减。2010年6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宝利来公司搬回原址办公,并将其所有的为申请资质投入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全部搬走。因双方均认可就固定资产及协议涉及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没有双方签字的清单。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宝利来公司赔偿民安公司40万元正确。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资质有效期递减的方法计算民安公司应当支付宝利来公司的补偿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陈朋涛
审判员 薛永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