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咸新区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3313号 原告:李X胜,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丽,女,系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X文,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照,男,系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诉讼代表人:朱X海,系该组组长。 被告:国网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X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海,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第三人:王X秀,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李X胜诉被告西咸新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小组)、国网XXXX公司(以下简称国网XXXX公司)、第三人朱X海、第三人王X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照、XX村第X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朱X海、国网西咸新区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X海、第三人王X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964.6元(202072.08元+6392.06元+1500.46)、轮椅器械、一次性无菌导尿管等27067.44元(5325.62+21741.8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0元(202天×80元/天)、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护理费34040元(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王X虎7天,每天240元,1680元;丁X平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182天×150元/天=27300元)、误工费75044元(730天×102.8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94.06元(40713×11年×42%)、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687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X胜居住于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曾在XX局工作。平时该村有不属于XX局所辖电路的问题,该村大多找原告帮忙解决。2020年5月13日早上,原告接到XX村XX组长朱X海电话,让原告帮忙排XX路XX村XX小组XX路灯电路问题。当日上午原告到现场并上至涉事路灯杆查找原因,原告上杆查看后,发XX路XX村XX路灯杆上电路无关联,原告在下路灯杆时从杆上摔下致伤。后原告被120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颈6-7平面);2、颈6、颈7、胸1骨折;3、胸3-4、腰4椎体骨折;4、多处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小趾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陕西中医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中医医院、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2天。后经调查方知:第三人王X秀家照明电不能正常工作,王X秀联系被告国网XXXX公司,该XX公司回复系被告XX村第X小组所属路灯线路故障所致,且路灯故障属被告XX村村委会及该村第X小组维修范围,故王X秀联系第三人朱X海,朱X海电话联系原告协助查找电路故障。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国网XXXX公司派人将王X秀家电表箱重置后,王X秀家电路故障排除。原告认为,根据最终第三人王X秀家电路故障原因,被告国网XXXX公司将第三人王X秀家电表变更箱体后,电路故障排除,可知王X秀家电路故障属被告国网XXXX公司工作范围,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国网XXXX公司不作为的过错原因导致。另,原告上至路灯杆查找电路问题是受电杆所有人西咸新区XX村民委员会和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委托,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负责维护、管理、安装路灯,并且家庭用电及公共用电的维护、管理均是由专门机关管理,村委会没有该项职能。答辩人不存在致人损害的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答辩人维修村民家庭照明用电故障,家庭用电不归答辩人管理,并且答辩人未委托或授权被答辩人实施该项工作,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授权委托被答辩人进行维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并未要求或同意被答辩人从事上杆检查线路为村民维修照明用电,该行为属于原告擅自实施,与答辩人无关,维修电路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专业人员施工。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曾经是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明知自己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应当预见到上杆作业的危险性和违法性,应当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然而,被答辩人却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系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穿拖鞋上杆,是酿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并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三、答辩人不负责案涉路灯的维护、管理、安装,被答辩人的损害发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受伤是因上杆检查线路,且无相关保护措施下跌落所致。本案中路灯的管理、维护、安装均是由各小组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路灯杆的架设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不论该路灯杆产权人或管理人是谁,都无法防范这种故意行为及后果的发生;案涉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劳务关系,答辩人未授权或指示被答辩人从事维修工作。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是负责缴纳路灯电费,答辩人不向其支付报酬,答辩人未授权、指示被答辩人从事家庭照明用电维修工作。事发时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擅自上杆检查线路,并且答辩人也未指示、授权被答辩人为村民检查、维修线路。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承认其检查维修的是村民家庭照明用电,再者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职责和权利检查维修家庭照明用电问题,家庭照明用电是由专门部门负责,用电安全以及维修必须由专业人员和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这是常识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答辩人无责。五、第三人朱X海找被答辩人帮忙排查村民家庭用电线路问题属个人行为,XX村委会XX村XX小组。第三人朱X海虽是第X村民小组组长,但是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第X小组,更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并未聘请被答辩人为电工,双方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村委会也并未告知朱X海用电问题找被答辩人,再者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承认第三人朱X海让其帮忙排查第三人王X秀家电路,由此可知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帮工行为,且家庭用电问题是由专门部门负责,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检修。因此第三人朱X海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未委托、指示被答辩人从事家庭照明用电的维修工作,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侵权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XX村第X小组辩称:1、XX村第X小组对于原告发生意外摔伤表示同情并期盼原告身体早日**。2、XX村第X小组的路灯电费和路灯调试一直是李X胜本人负责所以线路排查故障本是他份内之事,XX村XX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及责任。3、原告这次摔伤的原因系本人违规操作所致,因其没有带安全帽、穿电工专用鞋,安全带也没有仔细检查是否扣牢扣好。XX村XX小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国网XXXX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攀爬路灯杆过程中不慎摔落,而非被路灯杆上的高压线击伤。因此,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XX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并非XX公司的员工,受伤时已经64岁,也达到了退休年龄,其攀爬路灯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受伤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XX公司也并未指示原告去检查路灯杆上的线路。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受XX村XX组长朱X海的指示,去路灯杆上查看线路运行情况,而非受到XX公司的指派。XX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XX公司并非案涉路灯杆的产权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路灯杆并非XX公司所有或使用的用以输送电能的电力设施,而是沙河村的路灯杆,上面安装了路灯、扩音器以及中国移动的通信线缆。况且,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从XX村村委会及村小组所有的路灯杆上掉落摔伤而非从电力设施上掉落摔伤的。因此,XX公司并非案涉路灯杆的产权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权责任。三、XX公司对王X秀家中电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路灯杆上的电路属于沙河村所有,此次受伤是因为接到XX村XX组长的电话帮忙排查第三人王X秀家中的线路故障与路灯电路是否有关。经排查发现王X秀家中线路故障与路灯线路无关。也就是说,第三人王X秀家中停电,XX村XX线路出现故障,而是王X秀产权范围内线路出现故障。而原告之所以让XX公司承担责任,是其认为XX公司有义务对王X秀家中电路故障进行维修,XX公司不作为导致其在***X秀家中电路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的这一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作为”的前提是XX公司应当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而未履行,但XX公司对王X秀家中电路并没有维护、管理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专用的XX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XX企业维护管理。”《XX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XX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由此可知,产权归属是判断维护、管理责任的依据,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维护、管理义务。王X秀家中线路的产权属于王X秀本人,不属于XX公司,并且王X秀也没有委托XX公司对其产权范围内的XX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因此,XX公司没有义务维护、管理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线路,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作为”。不能因为XX公司出于好意无偿帮助王X秀挪电表,就判定XX公司有维护、管理王X秀家中线路的责任,这属于逻辑严重错误。四、本案应由原告、XX村村委会及王X秀承担侵权责任。首先,XX村委XX村里电路,由村委会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也是由于受村委会的指派,帮助王X***家中电路所致。因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在帮助王X秀无偿维修电路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X秀也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摔伤的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2020年5月13日现行有效的是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为沙河村,并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此外,2022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解释施行之前,不应当适用该解释原告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驳回。 第三人朱X**称:1、作为同是本村村民,第三人朱X海对原告意外摔伤深表同情。2、第三人朱X海作为第X小组组长,有义务为村民服务,由于本村村民王X秀的家庭用电线路和路灯线接连,所以才打电话告知原告李X胜前来检查,因为这是朱X海份内职责。3、尽管诉状中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将朱X海列为第三人,在法律上系主体不适格,故请法庭审查案件事实,维护第三人朱X海的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X秀辩称:第三人王X秀家的电坏了,就找了**XX局,XX局说是因为路灯染(影响)了第三人王X秀家的电路,路灯开了第三人王X秀家就没有电,路灯关了家里就有电,XX局说路灯不归他管,让第三人王X秀找队长,队长朱X海找了原告来修。原告爬上去看了一下电路,说没有问题,就下来了,下来的时候摔伤了。原告没有排查电路,也没有给第三人王X秀修,后来XX局来把第三人王X秀家的电表从路南移到了路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胜在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居住,曾在XX局工作过。平时该村有不属于XX局所辖电路的问题,村上多次找原告帮忙解决。2020年5月13日早上,原告接到XX村XX组长朱X海电话,让原告帮忙排XX路XX村XX村XX小组XX路灯电路问题。当日上午原告到现场并上至涉事路灯杆查找原因,原告上杆查看后,发XX路XX村XX路灯杆上电路无关联,原告在下路灯杆时从杆上摔下致伤。后被120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颈6-7平面);2、颈6、颈7、胸1骨折;3、胸3-4、腰4椎体骨折;4、多处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小趾皮肤挫裂伤;7、轻度贫血;8、2型糖尿病;9、窦性心动过缓。 原告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日),花费急救费560元(110元+450元)、住院费82824.15元、门诊检查费6918.75元。陪护人员王X虎检查费149元,护理7天(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日),每天240元,花费护理费1680元; 陕西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2日),花费急救费340元(100元+240元)、挂号费18元、住院费6178.3元。请护工陪护11天,每天260元,花费护理费2860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0天(2020年6月12日-2020年9月30日),花费急救费300元(130元+170元)、住院费70958.8元。陪护人员丁X平,护理10天(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22日),每天220元,花费护理费2200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0天(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30日),花费住院费9508.35元;陕西中医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8天(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31日),花费住院费7769.69元;陕西中医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14天(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0日),花费住院费6392.06元.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9日),花费住院费16905.2元; 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08822.3元;残疾辅助器械、外购药等21717.82元(电动轮椅4280元、助行器900元、健身单车1680元、一次性无菌导尿管10704元、外购药4153.82元,以上合计230540.12元。 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XXXX公司派人将王X秀家电表箱重置后,王X秀家电路故障排除。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李X胜受伤致颈髓损伤(颈6-7)后遗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七级;其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9级。2、被鉴定人李X胜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3、被鉴定人李X胜不存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李X胜后遗双下肢肌**Ⅴ-级,肌**较高,可进一步行肢体功能辅助**锻炼,如需住院治疗,其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时医院检查费1500.46元,已由原告李X胜支付。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王X虎7天,每天240元,共1680元;丁X平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共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由其家属护理。 上述事实,有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X胜帮忙排查第三人王X秀家电路并非其职责范围亦无其他法定或合同约定属其应尽的义务李X胜无偿提供劳务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属于无偿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从该条文内容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归责原则属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王X秀家因线路故障停电在其向被告国网XXXX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维修无果后,XX小组XX线路故障停电问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三人朱X海授意原告帮忙排查电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胜多年来在XX村XX路灯电费、调节路灯季节开关,此系被告国网XXXX公司明知且并未拒绝。基于原告李X胜多年的行为,且其曾为XX公司员工,XX村XX线路,王X秀并无过错也未与原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故障线路的维修职责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国网XXXX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帮忙排查电路故障的行为是被告国网XXXX公司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原告帮工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国网XXXX公司,原告李X胜提供无偿帮工劳务的被帮工人应为国网XXXX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国网XXXX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XX村XX村XX组长朱X海在授意原告排查电路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因该事务专业性较强,自行清理安全隐患比较大,属组织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XX村XX村XX小组应对原告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XX组XX号召及村内公共事宜积极主动参与,虽然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攀爬电力设施,但义务帮工活动具有无偿性,所反映出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道德风尚,属于应该提倡的传统美德,应予鼓励,但方式方法欠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是电力部门人员,还要在没有专业装备的情况下爬杆排查,过于自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沙河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网XX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32040.58元(230540.12元+1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2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161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2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0元;护理费24940元(护工护理期限28天,支付护工工资6740元:其中王X虎7天,每天240元,共1680元;丁X平10天,每天220元,共2200元;中医医院陪护中心11天,每天260元,共2860元;护理期共210天,扣除护工28天,剩余182天,182天×100元/天,18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94.06元(40713×11年×42%);误工费,因原告在家务农有一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可36500元(730天×50元/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0034.64元。 由被告国网XXXX公司根据过错承担50%即270017.32元,被告XX村第X小组根据过错承担30%即162010.3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行为并非是被告XX村村委会授意或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帮工等关系,故XX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胜各项损失共计162010.39元。 二、被告国网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胜各项损失共计270017.32元。 三、驳回原告李X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996.8元、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担1495.2元、被告国网XXXX公司承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