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3民初4849号
原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华夏路675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地址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管委会主任。
第三人信阳市海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永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7日,被告被告内设机构信阳市工业城房产管理局与原告就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1#、6#住宅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工程于2011年6月7日经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为信阳市信阳工业城房产管理局与原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查明,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中共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在选择适格被告主体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审判长*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