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487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承诺到期还款,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经多次催要、协商,原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清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后***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欠***资金10天内还清,如果6月21日不能还清承诺2分利息。”现被告及担保人未按承诺期间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的钱我认可,我借他的43万元的原因是用于还银行利息。项目由于政府原因不能开工,我准备欠款在半年内分批分期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3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现金25万转账18万。借款人***。到期未还清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和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