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赵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3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赵某1、赵某2、赵某3母亲。
申请执行人:赵某2,女,201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赵某1、赵某2、赵某3母亲。
申请执行人:赵某3,女,200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赵某1、赵某2、赵某3母亲。
申请执行人:马传珍,女,1957年07月0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岗乡徐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76725925U。
法定代表人:谷德东。
被执行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9590594E。
法定代表人:周文生。
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与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执行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支付赔偿款185982.47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等。因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
1、被执行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01673.72元,本院依法对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扣划,扣缴执行费2929.25元后,剩余198744.4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担义务现已强制执行完毕。
2、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
另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阳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联案件1件。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财产线索。
另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已向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马传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赔偿款92991.2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炯
代理审判员  高豫飞
代理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令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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