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崇,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辰,女,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旭,男,201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彤,女,汉族,201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珍,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红,男,蒙古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晖基,男,蒙古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对面金龙商业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冯得英,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岗乡徐庄。
法定代表人谷德东,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王邦红、丁振丽、王晖基、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丈夫承担10%的责任,不服278973.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赵年承担40%的责任,超出其实际过错,最多承担10%的责任,原判不公,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雇主王帮红、丁振丽、王晖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低于应负责任;瑞丰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施工单位没有实际交付工程的前提下即实际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让上诉人承担92991.24元赔偿款及5000元精神赔偿金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电力设施不到位,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承租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对毛坯房装修施工并占有使用。事故发生在承租户二次返工架线过程中,地点为地下室散落电线漏电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显属错误。
高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赵年承担次要责任错误。3、一审庭审后又追加上诉人和南阳供电公司为被告明显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5、赵年在架设电线过程中死亡,受益人应承担较大责任。
南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妨害了上诉人庭审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以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查明直接侵权人,明显遗漏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高信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答辩意见均同各自上诉意见。
王帮红、丁振丽、王晖基综合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地下室裸露了工业用电,不是家庭用电,若是家庭用电,会自动跳闸。赵年作为专业的水电施工人员,其对施工的设备安全,和施工的环境安全,有充分的注意由,赵年应当承担事故的40%责任。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水电入户的施工,但上诉人是代表房东来履行水电入户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高信公司把没有安全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并放任地下室私拉乱扯裸露的高压工业电线,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整体电力线路由电力公司施工,但本案的房屋还没有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验收,供电公司施工仍应该对施工安全负责,其有安全监督义务,电力公司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瑞丰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对整个小区的水电安全设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放任地下室裸露工业电线,具有过错。
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30元、共计10012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茹楼社区商住楼(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发包给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号楼、2号楼已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3号楼未竣工验收,仅交付了商铺,其余房屋均未交付,有两个单元的护窗、电梯没有安装完成,楼道间的照明灯、基本电路网线也没有安装。被告***购买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南阳市××路××大道交叉口向××北××福××小区××向东9-10门面房商铺,该商铺交付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租赁给被告王晖基使用。该门面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租给被告王晖基时系毛柸房。被告王晖基租赁商铺用于经营烟酒店,因原告***的丈夫赵年系被告丁振丽的表弟,被告丁振丽知道赵年会安装水电,就叫赵年给其儿子王晖基租的商铺安装水电。期间王晖基于2018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赵年支付2800元用于购买工料。因安装后使用过程中电路不稳经常跳闸,被告丁振丽又于2018年8月9日电话通知让赵年下午来排查之前线路同时做后续主线的排线和往分户表上接正规线。因房东***的电表与店铺距离几十米隔着四家商铺,四家商铺不同意从他们那里走线,经过电话联系房东***和弘润物业,弘润物业同意让从地下室走线。被告王帮红和赵年一起到瑞金福邸小区地下室,因地下室无照明灯,赵年在架设线路过程中使用一条腿无绝缘保护壳的梯子与裸露在地下室地表上的一根电线(该电线从地下室配电柜里拉出)接触导致触电身亡。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晖基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晖基垫付给***捌万元,用于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的损失由***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王晖基对赵年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由司法机关确定。如经司法机关确定王晖基对赵年死亡不承担责任,***退还王晖基垫付的上述款项,如王晖基承担责任,根据司法机关确定的结果王晖基垫付的款项多退少补。”同日,***收到王晖基垫付的8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晖基垫付赵年丧葬费1236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65元。原告对被告王辉基已垫付的丧葬费12360元及垫付的80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赵年系水工,赵年一家人自2013年3月12日租赁陈红亮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茅岗屯109号房屋居住至2017年3月18日。多年来赵年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曾参加低压电工考试培训,并参加部分考试,但还未取得电工上岗证书即出现事故。赵年母亲马传珍(1957年7月5日出生)系镇平县老庄镇曾寨村村民,赵年父亲赵尽章已于2012年9月29日病故,赵年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年,女儿赵爱。赵年的孩女儿赵晨辰(2009年10月23日出生)、赵晨彤(2011年12月25日出生)均在南阳市××小学校上学,赵年的儿子赵晨旭(2013年8月8日出生)也在南阳市上幼儿园。赵年与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5号2幢1单元101室房屋,现已取得房产证。
另查,2018年4月30日,被告弘润物业公司向被告王晖基收取电费500元用于临时用电。2018年6月,被告弘润物业公司将出租的11间商铺统一向河南省电力公司办理了电表入户,被告***的电表登记在被告王晖基名下,后续装修事宜由承租户自行负责,费用自理。2018年6月20日,王晖基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民法上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其均应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畴内考量。
本案中,赵年作为一个成年人,赵年虽经过低压电工专业培训,但未取得相关资格,在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的情况下,还帮王晖基安装电线,又在无照明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本身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赵年系被告丁振丽请来帮工,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对赵年帮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有保障义务,被告王帮红和赵年一起到地下室,因被告赵年使用的梯子一条腿无绝缘保护壳,在无照明灯的情况下造成赵年触电死亡的后果,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未尽到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王晖基,但其提供的电力设施不到位,被告***系电表所有权人,作为房东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事前,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信公司未将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交付给被告瑞丰公司,被告瑞丰公司与赵年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信公司承建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地下室无照明灯,电线裸露在地表,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晖基收取电费500元用于临时用电,且将出租的11间商铺统一向河南省电力公司办理了电表入户,被告***的电表登记在被告王晖基名下,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的商铺用电已履行管理职责,在其他商铺不同意从商铺走线的情况下,租赁户通过房东联系弘润物业,经弘润物业同意让从地下室走线,因此导致事故,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下室地表上裸露的电线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对电力设施有监管义务,受害人触电电线属于随地拉扯,线路不规范,电力公司未尽到对电力设施的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赵年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591157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9422.27元。赵年母亲马传珍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20-1)×1/2,赵年女儿赵晨辰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9)×1/2,赵年女儿赵晨彤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7)×1/2,赵年儿子赵晨旭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5)×1/2。第1-11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422.27元/年,第12-13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19422.27元/年,第14-19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小于19422.27元/年,综上,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422.27元/年×13年+9711.14元/年×6年=310756.3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晖基垫付的96254元,原告仅认可92360元,但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65元被告王辉基提供有发票,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辉基垫付总额应为93625元,该款应从其应承担的总额中扣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9912.35元,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数额。受害人赵年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承担责任的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承担10%为92991.24元,已垫付93625元,多出的633.76元,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承担10%为92991.24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为92991.24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为185982.47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10%为92991.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双方责任划分及精神损害后果,精神赔偿金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185982.47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原告***、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六、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811元,由原告***、赵晨辰、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负担5525元,被告丁振丽、王帮红、王晖基负担1381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被告***负担1381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13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年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自身应对其施工设备安全和施工的环境安全负一定注意义务,但其未取得水电安装相关资格,在明知电路安装存在危险仍在无照明的情况下进行安装,使用未绝缘梯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赵年承担责任过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承租人作商业用途,且作为其房屋输电线路所有权人,其应当确保基础设施到位,但其出租房屋电力设施不到位,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责任正确,故其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信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施工单位,地下室水电基础设施安装是其施工范围,其在一楼已经有人使用的情况下,明知地下室为公共场所,却未安装照明设施,放任电线裸露在地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20%责任正确。上诉人称房屋已经交付,未提供竣工验收和交付的相关依据,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审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传珍虽为农村户口,但与受害人赵年一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高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作为作为电力经营管理者,事故发生地为非私人场所,但线路混乱且地面有裸露线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电力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正确,原审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信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上诉人***负担5484元,由上诉人***负担2249元,由上诉人高信公司负担4220元,由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负担2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继强
书记员陈玫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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