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606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女,汉族,2009年10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长女,住址同上。
原告赵晨旭,男,汉族,201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赵晨彤,女,汉族,201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次女。
原告马传珍,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人母亲。
5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钟凯,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蒙古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丁振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晖基,男,蒙古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正友,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得英。
住所地南阳市。
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德东。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琼,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生。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王俊峰,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黄庆骥。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岩,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乡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与被告***、丁振丽、王晖基、梁正友、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钟凯、被告***、丁振丽、王晖基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梁正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琼、李训训、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勇、郑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9日下午,原告***的丈夫赵年在为被告***、丁振丽、王晖基帮工时触电身亡,死亡地点位于南阳市××路××大道交叉口向××北××福××小区地下室,现查明被告王晖基与被告梁正友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事发地点3号楼自西向东9-10门面房两间。王晖基系***与丁振丽的儿子。小区物业公司为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开发商为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受害人赵年为被告丁振丽、***及其儿子王晖基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正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水电设施不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用电管理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瑞金福邸小区手续不全,且房屋未达到交房使用标准,违法交付使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各被告对受害人赵年的死亡结果均有重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30元、共计10012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振丽、***、王晖基辩称,被告王晖基与受害人是加工成揽关系,事故自担,即使是帮工,也是电力侵权,与我们无关,依据供电规则51条,由产权人承担责任,即房地产和物业公司承担,按电力损害算,也是物业和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说是帮工劳务关系,帮工关系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房东出租房屋没有水电,分户表未安装,供电入户线未接入,在通电过程中,实际是为房东履行义务,责任应由房东承担。本案是房东及房地产私自架设电线,有裸露部分,裸露电线连在电梯线,如果连在家庭用电上,安全电流小,会跳闸。物业为了减少维护电梯,让电力公司调成高电压,造成事故。梁应当承担责任,既然成立物业,收取电费,安装水电都是物业承认的,查明的是配电盘裸露导致事故发生,房地产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赵年自身有过错,没有取得电工证。分户表第一次装修前还没有装上,接正规电是赵年的合同责任,出租人出租房屋水电入户是法定责任。事故地点是地下停车场,1、2号楼已经交付,地下停车场是在一起的,是公共场所,物业及房产公司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王晖基已于2018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已垫付96254元,因被告王晖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王晖基垫付的96254元。本案涉案的烟酒店由被告王晖基经营,被告***、丁振丽只是偶尔给王晖基帮忙,被告王晖基把烟酒店的水电装修工作承揽给了受害人赵年,被告***、丁振丽与赵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丁振丽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正友辩称,赵年没有电工资格证。被告梁正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因果联系,房屋出租是毛坯房出租,已经申办电表安装,电表安入实际使用人名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出租房屋必须水电齐全。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装修由承租人自行完成,自付装修费用,房东不承担责任。房屋没有安全隐患,存在施工行为不当等危险因素,事发现场在地下室,归物业资产,不是房东所有,电线不是房东架设,房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原因是赵年、***自行承揽关系的存在进行的线路装修工程,与房地无关。向物业交电费500元,所改造是物业的电路,不是房东的电路导致的事故。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导致死亡,不存在共同侵权。房东作为出租房,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过失。
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瑞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瑞丰公司的起诉。1、2013年10月13日,瑞丰公司将茹楼社区商住楼(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发包给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事故发生时高信公司没有将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完工交付给瑞丰公司,截止现在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不符合交房条件,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两个单元的护窗、电梯都没有安装完成,楼道间的照明灯、基本电路网线也没有安装,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高信公司没有交付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没有将未达到交房使用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梁正友,不存在过错,与赵年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因工程款问题,瑞丰公司与建筑施工方签订抵房协议,本案被告梁正友所有的商铺是直接从建筑施工方手中购买,该商铺的钥匙也是建筑施工方在不符合交房条件下私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梁正友,瑞丰公司对被告梁正友所购买的商铺房屋不知情,也没有将钥匙交付,对涉案商铺房屋没有管控和占有,对于交付商铺房屋没有过错。3、瑞丰公司与赵年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梁正友所有的房屋既不是从瑞丰公司处购买,也没有从瑞丰公司处拿商铺房屋钥匙,原告要求瑞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赵年对其自身触电身亡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电工作为特殊工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有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操作证,方能持证上岗,从事专业电工工作。因此,从事电工工作的人员或想从事电工技术工作的学员就必须掌握一些必要的专业电工技术技能,并熟知一定的安全知识,才能从事好专业技术性及安全性极强的电工工作。本案中赵年没有取得相关电工证等证书,在朋友王邦红、丁振丽的邀请下帮助王晖基所租赁的商铺私自接电,赵年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的情况下,还帮王邦红、丁振丽私自接电,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弘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2013年10月13日,开发商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将茹楼社区商住楼(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发包给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事故发生时高信公司没有将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完工交付给瑞丰公司,截止现在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不符合交房条件,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两个单元的护窗、电梯都没有安装完成,楼道间的照明灯、基本电路网线也没有安装,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高信公司没有交付给瑞丰公司,更不可能交付给弘润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因不符合交房条件,其相关房屋钥匙、水电箱钥匙也没有交付给弘润物业,弘润物业无法对3号楼地下室水电设施进行管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赵年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茹楼社区商住楼一共有四幢(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其中1号楼、2号楼符合交付条件,已经交付给弘润物业进行管理,每一幢楼的交付都有弘润物业与高信公司签订有钥匙移交凭证,以及相应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而本案中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因工程款问题,已停工好几年,据说瑞丰公司与建筑施工方签订有抵房协议,本案被告梁正友所有的商铺就是直接从建筑施工方手中购买,该商铺的钥匙也是建筑施工方私自交付给被告梁正友,弘润物业对被告梁正友所购买的商铺房屋既不知情,也没有将钥匙交付,对涉案商铺房屋没有管控和占有,对3号楼的用电管理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弘润物业与本案赵年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梁正友所有的房屋不是从答辩人手中拿到商铺房屋钥匙,原告要求弘润物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辩称,现在追加违反规定,一审辩论终结,庭审已经结束,程序上不应追加,不告不理,如果应承担责任,应另案处理。不涉及公众利益,直接追加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劳务过程中死亡,可以请求第三人,也可以是屋主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主体。低压用电,适用过错原则。事故电线是在用户管理范围内,即产权分界点电表以下,不再供电公司管理范围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事故的导线不是供电公司所有,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对死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建设完成后已经交付给开发商,开发商负责出售。高信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对高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茹楼社区商住楼(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发包给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号楼、2号楼已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3号楼未竣工验收,仅交付了商铺,其余房屋均未交付,有两个单元的护窗、电梯没有安装完成,楼道间的照明灯、基本电路网线也没有安装。被告梁正友购买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南阳市××路××大道交叉口向××北××福××小区××向东9-10门面房商铺,该商铺交付后被告梁正友于2018年5月1日租赁给被告王晖基使用。该门面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租给被告王晖基时系毛柸房。被告王晖基租赁商铺用于经营烟酒店,因原告***的丈夫赵年系被告丁振丽的表弟,被告丁振丽知道赵年会安装水电,就叫赵年给其儿子王晖基租的商铺安装水电。期间王晖基于2018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赵年支付2800元用于购买工料。因安装后使用过程中电路不稳经常跳闸,被告丁振丽又于2018年8月9日电话通知让赵年下午来排查之前线路同时做后续主线的排线和往分户表上接正规线。因房东梁正友的电表与店铺距离几十米隔着四家商铺,四家商铺不同意从他们那里走线,经过电话联系房东梁正友和弘润物业,弘润物业同意让从地下室走线。被告***和赵年一起到瑞金福邸小区地下室,因地下室无照明灯,赵年在架设线路过程中使用一条腿无绝缘保护壳的梯子与裸露在地下室地表上的一根电线(该电线从地下室配电柜里拉出)接触导致触电身亡。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晖基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晖基垫付给***捌万元,用于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的损失由***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王晖基对赵年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由司法机关确定。如经司法机关确定王晖基对赵年死亡不承担责任,***退还王晖基垫付的上述款项,如王晖基承担责任,根据司法机关确定的结果王晖基垫付的款项多退少补。”同日,***收到王晖基垫付的8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晖基垫付赵年丧葬费1236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65元。原告对被告王辉基已垫付的丧葬费12360元及垫付的80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赵年系水工,赵年一家人自2013年3月12日租赁陈红亮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茅岗屯109号房屋居住至2017年3月18日。多年来赵年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曾参加低压电工考试培训,并参加部分考试,但还未取得电工上岗证书即出现事故。赵年母亲马传珍(1957年7月5日出生)系镇平县老庄镇曾寨村村民,赵年父亲赵尽章已于2012年9月29日病故,赵年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年,女儿赵爱。赵年的孩女儿***(2009年10月23日出生)、赵晨彤(2011年12月25日出生)均在南阳市××小学校上学,赵年的儿子赵晨旭(2013年8月8日出生)也在南阳市上幼儿园。赵年与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5号2幢1单元101室房屋,现已取得房产证。
另查,2018年4月30日,被告弘润物业公司向被告王晖基收取电费500元用于临时用电。2018年6月,被告弘润物业公司将出租的11间商铺统一向河南省电力公司办理了电表入户,被告梁正友的电表登记在被告王晖基名下,后续装修事宜由承租户自行负责,费用自理。2018年6月20日,王晖基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户口本、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学校证明、培训证明、村委证明、房产证;被告***、丁振丽、王晖基举证微信转款凭证两张、住宿发票、事故当天下午与物业通话记录;被告梁正友举证认购协议、电费结算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瑞丰公司举证现场照片及光盘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民法上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其均应纳入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畴内考量。
本案中,赵年作为一个成年人,赵年虽经过低压电工专业培训,但未取得相关资格,在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的情况下,还帮王晖基安装电线,又在无照明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本身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赵年系被告丁振丽请来帮工,被告丁振丽、***、王晖基对赵年帮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有保障义务,被告***和赵年一起到地下室,因被告赵年使用的梯子一条腿无绝缘保护壳,在无照明灯的情况下造成赵年触电死亡的后果,被告丁振丽、***、王晖基未尽到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梁正友将房屋租赁给王晖基,但其提供的电力设施不到位,被告梁正友系电表所有权人,作为房东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事前,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信公司未将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交付给被告瑞丰公司,被告瑞丰公司与赵年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信公司承建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地下室无照明灯,电线裸露在地表,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晖基收取电费500元用于临时用电,且将出租的11间商铺统一向河南省电力公司办理了电表入户,被告梁正友的电表登记在被告王晖基名下,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茹楼社区商住楼3号楼的商铺用电已履行管理职责,在其他商铺不同意从商铺走线的情况下,租赁户通过房东联系弘润物业,经弘润物业同意让从地下室走线,因此导致事故,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下室地表上裸露的电线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对电力设施有监管义务,受害人触电电线属于随地拉扯,线路不规范,电力公司未尽到对电力设施的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赵年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591157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9422.27元。赵年母亲马传珍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20-1)×1/2,赵年女儿***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9)×1/2,赵年女儿赵晨彤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7)×1/2,赵年儿子赵晨旭生活补助费应为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18-5)×1/2。第1-11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422.27元/年,第12-13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19422.27元/年,第14-19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小于19422.27元/年,综上,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422.27元/年×13年+9711.14元/年×6年=310756.3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晖基垫付的96254元,原告仅认可92360元,但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65元被告王辉基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辉基垫付总额应为93625元,该款应从其应承担的总额中扣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9912.35元,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数额。受害人赵年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承担责任的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丁振丽、***、王晖基承担10%为92991.24元,已垫付93625元,多出的633.76元,被告丁振丽、***、王晖基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正友承担10%为92991.24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为92991.24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为185982.47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10%为92991.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双方责任划分及精神损害后果,精神赔偿金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丁振丽、***、王晖基承担5000元,被告梁正友承担5000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正友向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185982.47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支付赔偿款92991.24元;
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丁振丽、***、王晖基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梁正友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
六、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11元,由原告***、***、赵晨旭、赵晨彤、马传珍负担5525元,被告丁振丽、***、王晖基负担1381元;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被告梁正友负担1381元,被告南阳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丽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田书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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