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祥珂与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7066号 原告:王祥珂,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9590594E,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香大屯。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祥珂与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祥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运输费745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村民,2013年组织车辆为被告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砖块等,在被告收到材料后,出具收料单,原告把收料单交给被告***,被告出具领款单,让直接去鑫磊公司领钱,款项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鑫磊公司支付4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 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原告陈述自认直接去鑫磊公司领款,也就是原告自认了合同相对***磊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系职务行为,原告应追***公司,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珂是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村民,***系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磊深林湖项目时,原告组织车辆为该公司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砖块等,后经结算,2017年1月22日***代表高信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材料运输费总额为114800元,后工程发包方南阳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高信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祥珂组织车辆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高信公司尚欠付部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运输服务费7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系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服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王祥珂7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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