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邓州市移民局、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移民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81419065057J。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7日,住邓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0108594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959059-4。
地址: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骞玉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91097578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81MB11631511。
地址:邓州市九龙镇九龙街。
法定代表人:孔合理,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0116164。
上诉人邓州市移民局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高信建筑公司)、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阳高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移民局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拖欠工程款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令上诉人对一、二审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南阳高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472.17元及利息。其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51388.16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01258.13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6日,原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九龙乡集镇南点移民建房共计61户,即协议的76标,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份工程全部结束,并交付给被告,随即被告安排移民入住。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下列项目的工程款:1、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仿古檐每户补贴1500元,被告支付了38户的补贴,拖欠23户的补贴,合计34500元;2、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这些建筑二层厨房没有瓷砖设计,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加贴了瓷砖,被告应当支付协议外瓷砖款每户764.42元,38户,合计29047.96元;3、由于施工地点自然地势复杂低洼,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基础超深处理,相应增加工程量,经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决算,工程款为122336.05元;4、因基础超深,必然导致回填土工程量增加,双方认可,并经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核算,增加的工程款15374.12元。以上4项合计201258.1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完成了约定的相关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原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注:原邓州市九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发包方:九龙乡人民政府,承包方: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邓州市第二批移民工程九龙乡76标段;工程地点:邓州市九龙乡;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内的范围;工程内容: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记录中的全部内容。其中包括:院墙、门楼(含大门)、厕所、院内地坪、散水、室内及院内给排水等附属工程。给排水管道及电路应接出院墙外。第二条……2010年11月30日完成房屋建设及院墙、楼门、厕所、院内地坪、散水、室内外给排水、电路等附属工程……第三条、协议价款与支付办法1、本工程实行总承包固定单价协议。以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0元计算。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楼门、院墙、厕所、院内地坪、散水等附属物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且不计算建筑面积,每户补贴2000元,不足部分由施工方自行承担。6、工程款支付办法。除按国家规定留取3%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部分10日内付清。……第七条、工程变更……2、移民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设计变更,必须征得迁入地乡、镇移民指挥部、监理单位、移民迁安组织、设计单位认可……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4、工程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层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室外的上下水为一年。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拒不修理时,发包人可动用预留保修金另安排施工队伍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十一、特殊条款……2、基础膨胀土处理实行包干,遇到特殊情况处理,不增减费用。膨胀土处理费用按照每户7600元(一层)、5600元(二层)标准,待房屋及院墙、楼门、厕所、院内地坪、散水、室内外给排水、电路等附属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给施工企业。3、房屋仿古檐每户补贴1500元,不足部分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成立九龙移民指挥部负责施工事项。因设计图纸中对二层未载明有粘贴瓷砖的事项,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原告对61户中的38户的二层增加了粘帖瓷砖工程。该工程造价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764.42元/户,38户合计29047.96元。另针对施工地点自然地势复杂低洼的情况,在经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及移民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印章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相应增加了基础超深设计埋深处理变更工程。该工程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款为122336.05元。因基础超深导致土方回填工程量增加,实施土方回填的人工、机械费用经邓州市移民局和邓州市九龙移民指挥部等委托,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核算,76标增加的土方回填工程量为1966立方米,该工程土方回填的人工、机械费等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为7.82元/立方米,共计15374.12元(1966立方米×7.82元立方米)。76标工程于2011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安排移民入住。综上,1、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协议第十一条所约定“房屋仿古檐每户补贴1500元,不足部分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但被告支付了38户(楼房)的施工款项,下欠23户(平房)的施工款项。所欠施工款项合计34500元(1500元户×23户);2、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建筑的二层厨房没有瓷砖设计。之后施工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加贴了瓷砖。因此,现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76标段建房工程下欠施工方的瓷砖施工款项合计29047.96元(764.42元户×38户);3、由于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需要进行基础超深处理,施工方增加了工程量。但是,该施工项目在设计图纸中并未显示,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因此,现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下欠施工方的基础超深处理施工款项合计122336.05元;4、由于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需要进行基础超深处理,相应地导致工程的回填土施工项目施工量增加。该施工项目亦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因此,现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建房工程下欠施工方的增加的回填土处理施工款项合计15374.12元(1966平方米×7.82元/平方米);上述四项施工共计价值201258.1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移民局系被告邓州市九龙镇移民工程款项的主管和拨付单位。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系邓州市九龙镇移民新村76标建房工程的具体负责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事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按协议及被告要求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邓州市移民局作为涉案移民工程款项的主管与付款单位,施工中对部分增加工程量参与委托核算,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负有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州市移民局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共同偿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1258.13元予以支持。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因工程于2011年8月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法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二层粘贴瓷砖款包含在协议内的陈述,因瓷砖为装饰工程项目,并非建筑工程,而协议中载明为建筑面积单价530/平方,故称已包含在协议款项中无实事和法律依据;对工程增加的基础超深处理施工项目及回填土处理施工,有监理等四单位及代表签名盖章,被告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邓州市,但承担着款项的主管与拨付义务,移民款项全由其负责拨付。其称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对增加工程未按照要求申报款项的陈述,系其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手续传递问题,而原告建设了工程属实,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项。二被告之间的手续传递问题并不能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对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辩称维修费用问题,因原告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撤回要求退回质保金的请求,故双方对该部分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邓州市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20125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原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被告邓州市移民局负担4319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州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与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事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在依约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情况下,邓州市移民局作为涉案移民工程款项的主管与付款单位,在施工中对部分增加工程量参与委托核算,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负有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故一审判决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和邓州市移民局支付拖欠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移民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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