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玩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国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电长源河南煤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星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远洋大厦****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国电长源河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星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星泰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字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北海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源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长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系经过篡改伪造的合同。长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仅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签名**页系原始合同,该合同中间页与原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同且未盖骑缝章,为长源电力公司与河南煤业公司恶意串通后伪造形成。二、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系基于《股东协议书》约定提供的反担保,禹州安华公司仅应在自己股份比例内提供担保,原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现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伪造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删除了此部分内容,该合同应为伪造,且应属无效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对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仅有义务无权利,该显失公平的合同亦应无效。三、《反担保保证合同》系长源电力公司与河南煤业公司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四、河南煤业公司自身具有还款能力,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并未提起诉讼,长源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直接代借款人河南煤业公司偿还本息行为错误。一审庭审中,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均要求河南煤业公司提供年终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不审查河南煤业公司的年终财务会计报告,仅凭河南煤业公司出具函件无法证明其无法自行偿债。五、长源电力公司为河南煤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直接代偿的行为程序违法,其没有依法定程序经过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故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六、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代偿借款及利息由河南煤业公司承担,第三项判令违约金由禹州安华公司和湖北星泰公司承担,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割裂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长源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长源电力公司依借款和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二、禹州安华公司主张的主体之间的投资及股权法律关系问题、河南煤业公司是否真的无力偿还债务问题及股东知情权是否得到保护的问题,与本案所审理的争议之反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无关。河南煤业公司如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提起诉讼。三、禹州安华公司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反担保人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的约定,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也是一种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不存在所称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不能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禹州安华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起反诉,且至今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四、禹州安华公司认可签订过反担保保证合同,仅不认可签订的系本案中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禹州安华公司主张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系经过篡改、替换,但并未就此举证,且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五、禹州安华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长源电力公司为河南煤业公司提供担保并直接代偿,没有依法经过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现长源电力公司系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且禹州安华公司引用此条作为主张依据不恰当。六、《股东协议书》虽有各股东应按照持股比例提供融资或融资担保的约定,但该协议签订在前,《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在后,两个协议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协议约定两者必须保持一致性。因此禹州安华公司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来提出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禹州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河南煤业公司述称,一、涉案主债权及担保、反担保相关事实均系客观发生的基本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向金融机构还贷凭证等大量证据在案佐证。二、借款期限届满时,河南煤业公司确因经营困难致无力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息,绝非有能力还款而佯称无力还款,更不存在禹州安华公司所称与长源电力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禹州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
湖北星泰公司述称,长源电力公司是河南煤业公司的占75%股权的控股公司,湖北星泰公司作为小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融资等,应由大股东长源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超出了股东的权利义务。湖北星泰公司从未收到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与湖北星泰公司签字确认的不一致,该合同未盖骑缝章且被拆开过,该合同应为伪造。《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各主体签字是分别签署的,且该合同未经过河南煤业公司的备案及股东大会表决,应为无效合同。河南煤业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系因为长源电力公司的管理失误,造成河南煤业公司管理混乱,借款未经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且借款未用于煤矿的经营、生产、维护。湖北星泰公司虽未上诉,但不服一审判决。
湖北海虹公司未作**。
长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河南煤业公司向长源电力公司给付代偿款项100605000元及利息2152257.92元(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按长源电力公司取得上述代偿款项所支付的年利率标准4.85%累计计算),以上暂计102757257.92元;二、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向长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7796887.5元(自2015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天按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合同约定:河南煤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债务由长源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如河南煤业公司出现: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中国银行花桥支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将1亿元贷款转入河南煤业公司银行账户。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长源电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花国电保字001号),合同约定:长源电力公司为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河南煤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为保证长源电力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长源电力公司作为原担保人,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河南煤业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国长电[2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以及长源电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花国电保字001号),为了保障长源电力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应河南煤业公司请求,同意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向长源电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完全了解《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煤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河南煤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长源电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长源电力公司代河南煤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长源电力公司代河南煤业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若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1日还款,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须向长源电力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反担保保证合同》尾部长源电力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河南煤业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认可。
2014年8月7日,河南煤业公司向长源电力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发出沟通函,向各位股东通报关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要求提前还款、河南煤业公司无力清偿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2015年7月20日,河南煤业公司向长源电力公司发函称,河南煤业公司已收到《贷款到期通知书》,因受河南省煤炭企业整合政策影响,加之煤炭市场持续低迷,河南煤业公司经营亏损严重,无法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北支行)向长源电力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由于河南煤业公司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该笔贷款已转入中国银行中北支行代为管理,依据2014年花国电保字0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电力公司积极督促河南煤业公司及时组织资金偿还已到期本息,或由长源电力公司代为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7月24日,中国银行中北支行从长源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北支行开立账户中划扣100605000元,用于代偿长源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河南煤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015年8月11日,长源电力公司向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河南煤业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签收催告函。
一审另查明:长源电力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均为河南煤业公司股东。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源电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2014年花国电保字001号《保证合同》,长源电力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河南煤业公司签订的国长电[2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长源电力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河南煤业公司偿还代偿款项,亦有权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向长源电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认可《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抗辩《反担保保证合同》非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反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合同原件无骑缝章,合同最后一页纸张纸质明显不同,有伪造嫌疑。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为了保障长源电力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应河南煤业公司请求,同意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向长源电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完全了解河南煤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河南煤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长源电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加之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反担保人”处的加盖公章的行为,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作为商事行为主体,应明知其作出行为的法律后果。合同加盖骑缝章及前后纸质一致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在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对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非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反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合同原件无骑缝章,合同最后一页纸张纸质明显不同有伪造嫌疑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
2015年7月24日,中国银行中北支行(代管)从长源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北支行开立账户中划扣100605000元,用于代偿长源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河南煤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依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约定,以及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长源电力公司代河南煤业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若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须向长源电力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长源电力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煤业公司偿还代偿的本息及利息,有权要求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就长源电力公司代偿款项的本息及违约金向长源电力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长源电力公司对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利息部分诉请,主张以长源电力公司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率4.85%为标准计算,但长源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关依据,该院确定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源电力公司对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既有利息亦有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4.35%,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在对上述利息承担责任后,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标准亦应调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24-4.6)%即19.4%计算,2015年10月24后按年利率(24-4.35)%即19.65%计算。长源电力公司对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利息部分诉请起算点为2015年7月24日,对违约金部分诉请起算点为2015年7月30日,故该院对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起算点分别确定为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30日。
综上所述,长源电力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代河南煤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偿还贷款后,有权要求河南煤业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源电力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0605000元及利息(以1006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河南煤业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煤业公司追偿;三、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6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9.4%计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止按年利率19.65%计付);四、驳回长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禹州安华公司提交《股东协议书》作为新证据,河南煤业公司提交河南煤业公司2013年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禹州安华公司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股东协议书》第七条“公司融资”约定:“公司设立后,如有项目需要,公司应力争进行项目融资,若项目融资不成,或项目融资不能满足投资需求的差额部分,股东各方应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公司融资提供相应的担保支持”。关于河南煤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股东会决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长源电力公司代河南煤业公司偿还本息的行为是否违法;三、反担保人应否承担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金。
一、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禹州安华公司主张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合同中间页经长源电力公司撤换,未加盖骑缝章且前后纸质不一致。本院认为,禹州安华公司对其主张之撤换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是否加盖骑缝章并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亦非法定生效要件;即使合同前后纸质不一样,也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禹州安华公司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股东协议书》不一致,故《反担保保证合同》应为伪造,且属无效合同。虽《股东协议书》约定股东各方应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公司融资提供相应的担保支持,但并无关于本案反担保保证关系的直接约定,二者并非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的约定;且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于《股东协议书》之后,即使二者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亦应以签订在后的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
禹州安华公司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系长源电力公司与河南煤业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综上,禹州安华公司上诉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虚假且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煤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2014年花国电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源电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签订的2014年花国电保字001号《保证合同》,长源电力公司、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河南煤业公司签订的国长电[2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长源电力公司代河南煤业公司偿还本息的行为是否违法禹州安华公司主张债权人中国银行花桥支行未向债务人河南煤业公司提起诉讼,且河南煤业公司自身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长源电力公司代为偿还本息错误。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第一项约定,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鉴于上述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自身是否丧失还款能力,均不影响债权人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向担保人长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长源电力公司据此代为偿还本息并无不当,禹州安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禹州安华公司主张长源电力公司为河南煤业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清偿债务未经过长源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违法。本案中,长源电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现长源电力公司系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反担保人追偿,长源电力公司及其股东就《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行为并无异议,禹州安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以此为由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禹州安华公司应否承担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金
禹州安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禹州安华公司、湖北星泰公司、湖北海虹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丙方、**同意并确认,***未能及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戊方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乙方、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7.2条约定,“若乙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长源电力公司已代河南煤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花桥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禹州安华公司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长源电力公司有权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其主张违约金。长源电力公司向禹州安华公司即主张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违约金过高部分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
另,本案中,《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河南煤业公司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不影响长源电力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向禹州安华公司追偿;禹州安华公司以此抗辩,并主张应调取河南煤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核实其是否亏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禹州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1590元,由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