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国电长源(河南)煤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玩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国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电长源(河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星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远洋大厦**座**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电长源(河南)煤业有限公司、湖北星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8月31日,该通知被签收。9月5日,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9月14日,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00000元。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依法缴纳剩余上诉费用691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禹州市安华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