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及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9】4100000026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民抗1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漯河腾龙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漯河泵业公司对***的档案丢失负有责任,且未对其已将档案移交给***的主张尽到举证责任,(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
申诉人***称,漯河泵业公司对其档案丢失负有责任,漯河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档案移交给本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申诉人漯河泵业公司辩称,申诉人同被申诉人于2002年3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申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档案已由本人领取。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已逾十数年之久,被申诉人无法提供其领取档案的手续实属正常,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
2015年9月2日,申诉人***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漯河泵业公司赔偿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6722元;2、漯河泵业公司为其补办1989年至2015年的个人档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89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年底,原告离开单位自谋职业。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中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同时,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为合同管理机关也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原告养老保险缴纳到2001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的(2015)郾民初字第01996号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于1998年至2015年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原告是1989年分配到漯河市水泵厂工作的,1996年改制后,原漯河市水泵厂更名为漯河泵业公司。2001年,因原告等人长期旷工,厂里研究要开除他们,当时劳资科科长***查了原告的档案,说原告的劳动合同到年底到期,为了照顾原告就没把他除名,但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签合同。2002年初双方合同终止,原告的工资、档案等各种关系全部清算完毕。合同终止后,原告一直未到厂里问过档案等情况。因厂里搬过几次家,档案比较混乱,也找不到原告领取档案的手续。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已去世,其在办理手续时向我请示过。证人**1作证称:我在被告处做后勤管理工作。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我知道,但我没有给原告办理移交档案手续,是***办理的,当时杨负责档案,他说原告不愿意干了,要带着档案回家,说是工资顾不住吃饭,按公司规定进人、出人要经过总经理,我不清楚原告什么时间领取的档案。经质证,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把档案移交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经济赔偿金36400元。2015年8月10日,上述单位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966号生效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解决档案纠纷,2015年8月31日,该单位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为由作出漯劳人案字[2015]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按交易习惯,对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13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包括索要档案关系在内的任何权利,说明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清结,证人***、**1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已将档案移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1989-2015年的个人档案及赔偿损失66722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相关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上诉人档案已于2001年交给上诉人。两人均不是办理档案时移交手续的办理者与事件亲历者,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证人也承认档案的移交手续在单位丢失,且办手续者于几年前死亡;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与裁决有悖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档案,并赔偿上诉人损失。
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十几年时间内***未向漯河泵业公司主张包括索要档案关系在内的任何权利,说明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清结。证人***、**1证明已将档案移交给了***,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档案在单位丢失,但未提供证据
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民申1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再次对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明确。经验法则是对生活中的经验归纳抽象后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知识或法则,它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凭借其独特的人格和职业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并对案件作出的法律之外的准则。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结合证人***、**2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长达十三年未向漯河泵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漯河泵业公司已将***的档案移交给了***并无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实原判决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本院(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漯河泵业公司已将档案移交***缺乏证据外,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漯国信【2014】19号《关于对漯河腾龙泵业公司进行关闭的意见》,同意漯河泵业公司关闭。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就本案而言,申诉人***于1989年9月到漯河泵业公司工作,于2002年3月8日与漯河泵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漯河泵业公司对***的档案负有管理、保管职责。《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漯河泵业公司主张自2002年3月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已将***的档案移交给了***,该主张既不符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又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漯河泵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漯河泵业公司对***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自2002年与漯河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起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未就其档案问题主张任何权利,对其本人档案丢失亦负有过错。鉴于申诉人***档案已经丢失已无补办可能,故本院对申诉人***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漯河泵业公司丢失***档案给其经济及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失,***又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损失的详细计算办法,故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1民再63号民事判决、(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及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漯河市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