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再审认为(2018)豫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豫民申97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腾龙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腾龙泵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错误。两个公司本质上是一个实际控制人、两块牌子、两本财务账目、一套人马,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两家公司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和一致性。申请人在腾龙泵业公司工作至2003年以后被安排从事冶金设备销售工作,劳动关系、福利待遇、档案等一直是在腾龙泵业公司,因此腾龙泵业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拒不支付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扣押劳动者工资作为质保金的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不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3、证人**、**的证言应当采信。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腾龙泵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00元;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违法扣押原告的工资(质保金)共计1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腾龙泵业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腾龙泵业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且***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腾龙泵业公司称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于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距今已两年半,***从未***泵业公司主张过该款项,也未***泵业公司移交相应的工作手续。***于2018年1月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和***系同事关系,且**以同样的理由同时间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腾龙泵业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因***和证人的特殊关系,不排除证人和***串通作伪证的可能性。***未提交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泵业公司主***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提交的2004年6月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的20张收款收据,共计34,930元,收款单位为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同一法人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提出仲裁,但***到2018年1月2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腾龙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直在***泵业公司追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对***要求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腾龙泵业公司提供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定代表人是***而非***,其与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用工混同。申请人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股东也没有变化。本院再审认定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与腾龙泵业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腾龙泵业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且***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据此再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约定解除,腾龙泵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且***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但双方签署协议后腾龙泵业公司以双方未完成货款核对及结算为由至今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表明双方就协议约定的“且***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条件是否成就存有争议,原判决以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腾龙泵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拒绝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的义务。关于质保金退还问题,原审认定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腾龙泵业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提供的证据尽管能够证明二者存在股东混同、办公地点一致的情形,但是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混同,其要求腾龙泵业公司应当对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要求腾龙泵业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也可向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单独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和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