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3民初3283号
原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龙泵业)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腾龙泵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腾龙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198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职工权益无法得到正常保障,2014年12月26日市国资委批示同意关闭原告企业,2015年5月12日,召开职工大会通过安置方案,当时在职职工107人,除被告在内的两名职工外,其余职工均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10月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第一项为“请求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2月底,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又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第一项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两年失业金实际损失30720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8】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30720元”。原告认为,前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费的原因在于被告本人,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
被告薛五峰辩称:漯河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307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88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199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市国资委批示同意关闭原告企业,2015年5月公布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可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或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选择保留劳动关系。被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到原单位报到,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2015年7月起,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另查明:2017年,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两年的失业损失等,2017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该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该仲裁已生效。裁决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被告于2018年又向上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两年失业损失30720元、医保费损失6158元,2018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8】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失业金损失30720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费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生效的漯劳人仲案字【2017】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但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720元(1600元×80%×24个月=30720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072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