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3民初182号
原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9889元,合计69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处担任业务员职务,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扣押原告质量保证金19889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确认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务关系已终止,被答辩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距今已两年半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严重违背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其所经手业务妥善办理移交手续,而根据被告财务部门核对,原告对外经办业务所涉欠款高达165939.57元,且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致使被告无法向欠款客户主张债权,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在协议生效且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2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称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工作移交手续都已经办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直接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17张收款收据共计20868元,收款单位为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非同一法人单位。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是否应由被告腾龙公司退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是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未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第五条规定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二、关于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本案中因原告自认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已完成工作移交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到2017年12月15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被告腾龙公司退还质保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腾龙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该质保金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