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龙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错误。两个公司其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个生产经营场所。后来由腾龙泵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主又注册一个“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这三家公司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和一致性。上诉人当时在腾龙泵业公司工作至2003年以后被安排的工作是从事冶金设备的销售,劳动关系、福利待遇、档案等一直是在腾龙泵业公司,因此作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腾龙泵业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扣押劳动者工资作为质保金的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不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
被上诉人腾龙泵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00元;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违法扣押原告的工资(***)共计1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腾龙泵业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腾龙泵业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且***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腾龙泵业公司称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于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距今已两年半,***从未向腾龙泵业公司主张过该款项,也未向腾龙泵业公司移交相应的工作手续。***于2018年1月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庭审中,***要求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和***系同事关系,且孙某以同样的理由同时间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于2017年5月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某撤诉。腾龙泵业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因***和证人的特殊关系,不排除证人和***串通作伪证的可能性。***未提交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腾龙泵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提交的2004年6月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的20张收款收据,共计34930元,收款单位为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同一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约定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提出仲裁,但***到2018年1月2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要求腾龙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腾龙泵业公司退还质保金问题。因***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由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本案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该质保金与本案腾龙泵业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要求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提出仲裁,但***到2018年1月2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腾龙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直在向腾龙泵业公司追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对***要求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