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二审上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民申1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漯河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相关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的档案已于2001年交给了***;2***是在2015年劳动仲裁庭审时才知道自己的档案丢失。请求再审法院判令漯河泵业公司给其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漯河泵业公司答辩称,***的档案已经交给了***,原审有证人出庭作证;***长达十三年不到单位要求自己的档案不符合常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漯河泵业公司赔付***档案丢失费70000元;2漯河泵业公司给***补办1989-2015年的个人档案。
一审被告漯河泵业公司答辩称,有证据证明***的档案已经交给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年底,原告离开单位自谋职业。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中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同时,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为合同管理机关也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原告养老保险缴纳到2001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的(2015)郾民初字第01996号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于1998年至2015年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原告是1989年分配到漯河市水泵厂工作的,1996年改制后,原漯河市水泵厂更名为漯河泵业公司。2001年,因原告等人长期旷工,厂里研究要开除他们,当时劳资科科长***查了原告的档案,说原告的劳动合同到年底到期,为了照顾原告就没把他除名,但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签合同。2002年初双方合同终止,原告的工资、档案等各种关系全部清算完毕。合同终止后,原告一直未到厂里问过档案等情况。因厂里搬过几次家,档案比较混乱,也找不到原告领取档案的手续。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已去世,其在办理手续时向我请示过。证人宋某1作证称:我在被告处做后勤管理工作。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我知道,但我没有给原告办理移交档案手续,是***办理的,当时***档案,他说原告不愿意干了,要带着档案回家,说是工资顾不住吃饭,按公司规定进人、出人要经过总经理,我不清楚原告什么时间领取的档案。经质证,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把档案移交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经济赔偿金36400元。2015年8月10日,上述单位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966号生效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解决档案纠纷,2015年8月31日,该单位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为由作出漯劳人案字[2015]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按交易习惯,对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13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包括索要档案关系在内的任何权利,说明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清结,证人***、宋某1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已将档案移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1989-2015年的个人档案及赔偿损失66722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相关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上诉人档案已于2001年交给上诉人。两人均不是办理档案时移交手续的办理者与事件亲历者,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证人也承认档案的移交手续在单位丢失,且办手续者于几年前死亡;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与裁决有悖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档案,赔偿上诉人损失。
漯河泵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备案,***已将档案领走;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逻辑常理,上诉人在十几年间都未向公司索要档案;上诉人没有因档案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理由与诉讼时效无关,综上,可以行成一条证据链,裁判文书证明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一审中两位证人证明了***已将档案领走的事实,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未到公司索要过档案,如果该档案在腾龙泵业,上诉人应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资料才符合常理和逻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中证人证言是否有效,能否证明***已将档案领走;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十几年时间内***未向漯河泵业公司主张包括索要档案关系在内的任何权利,说明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清结。证人***、宋某1证明已将档案移交给了***,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档案在单位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再次对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明确。经验法则是对生活中的经验归纳抽象后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知识或法则,它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凭借其独特的人格和职业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并对案件作出的法律之外的准则。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结合证人***、宋某2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长达十三年未向漯河泵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漯河泵业公司已将***的档案移交给了***并无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实原判决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1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