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按合同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退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98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310元,也不是按劳动争议诉讼费收取的,而一审却认为是劳动争议,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干涉了上诉人对案由竞合情况下的选择权,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没有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多次找被上诉人(一审中,有证人陈某予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从来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即便退一步讲,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时效重新计算,”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对该条法律条款理解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以漯河腾龙治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出具***收据(该收据也是在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是不同的法人主体”,没有查明二者关联公司的法律性质,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腾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9889元,合计69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在协议生效且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200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称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工作移交手续都已经办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直接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17张收款收据共计20868元,收款单位为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非同一法人单位。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是否应由被告腾龙公司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是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未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第五条规定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二、关于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本案中因原告自认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已完成工作移交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到2017年12月15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被告腾龙公司退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腾龙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该***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是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未履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应当知道腾龙公司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腾龙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到2017年12月15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直在向腾龙公司追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收款收据的出具者漯河腾龙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腾龙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腾龙公司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要求腾龙公司退还***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系劳动争议,后者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分别计算受理费后一并收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