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南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金、刘淑芳,均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丰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洲坝公司、化工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葛洲坝公司与化工投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经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变更为:在工程竣工一年并保修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化工投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全额工程款。**公司基于该约定,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化工投公司工程款到账后,葛洲坝公司在5个工作日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后,**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养护期后,2015年1月12日,化工投公司才办理该工程的移交手续。根据葛洲坝公司与化工投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化工投公司应当在此时支付全部工程款,葛洲坝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是,化工投公司一直以政府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应当由此时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认定葛洲坝公司、化工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葛洲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抵充逾期利息,而不是优先抵充工程款本金。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公司的上诉,葛洲坝公司答辩称,葛洲坝公司与**公司在分包协议第9.2.5条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公司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公司同意葛洲坝公司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葛洲坝公司不能支付,**公司不得追究葛洲坝公司责任。本案中,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付款后,葛洲坝公司将工程立即支付给了**公司,葛洲坝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洲坝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工程款,**公司主张从葛洲坝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抵冲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公司的上诉请求。 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工投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35290.31元,并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529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驳回**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化工投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对于办理工程款结算时葛洲坝公司应扣除项目结算款的1%管理费及管理人员5000元/月的工资,其他应全部支付给**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葛洲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应案涉项目成立了专门项目部,该项目经理为**。因此,一审判决在确定葛洲坝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数额时,仅扣除管理费而不扣除管理人员工资明显与约定不符。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葛洲坝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由于化工投公司逾期付款所致,相关损失应由化工投公司承担。 针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关于葛洲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程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葛洲坝公司没有实际派驻管理人员到现场,在项目工程现场实际负责的人员是**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系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葛洲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上项目经理签名均系**公司代为签字。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葛洲坝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一年并且保修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葛洲坝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公司基于对该约定的信任,前期由**公司垫资施工完成该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葛洲坝公司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果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葛洲坝公司要求由化工投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葛洲坝公司的上诉,化工投公司答辩称,1、化工投公司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应依据与葛洲坝签署的合同,依法在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8.2.1条的规定,涉案工程40%的工程尾款,待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后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政府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化工投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向葛洲坝公司或**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约定,化工投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洲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9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381454元,最后截止日期以葛洲坝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化工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全部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葛洲坝公司、化工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化工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发包给葛洲坝公司,并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化工区八吉府街,合同价款为10166658.34元。后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第58.1款“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项目为绿化景观工程,***活并形成设计绿化景观效果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完工资料合格,付至合同价60%,剩余40%工程尾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后支付”修改为:化工投公司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一年并且保修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化工投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全额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化工投公司、葛洲坝公司分别在该协议尾部署名并加盖印章。 2012年8月2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葛洲坝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化工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包括换填种植土、**栽植等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实施期间不调整价格,若实际施工中出现本合同未设计工程量,其合同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暂定合同价款为10066658元,如现场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减,则乙方工程款也随业主结算款的比例增减;甲方派驻一名现场管理人员,乙方除承担甲方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的饮食、住宿和往返宜昌市至工程现场的全部差旅费用外还必须支付甲方进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乙方支付甲方每人每月5000元,甲方每月派驻现场人员工资,乙方必须在第二个月5日前打入甲方账户,拒付或延迟,甲方有权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累计扣除;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同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结算款的1%作为甲方工程管理费(甲方经营生产所发生的所有税及费用,开具工程发票所需税金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结算时,甲方扣除1%管理费以及甲方派驻1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其它全部支付给乙方;业主对甲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开票税金按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项目总承包,自行安排施工,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业主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4年9月2日,上述工程质保期届满,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出具《养护移交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9月2日止养护一年到期。2015年1月12日,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移交前的修复缺陷整改工作,我公司委托由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并承担后期养护工作;其整改费用为350000元整,从我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支付给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化工区建设局向葛洲坝公司发出《移交通知函》,载明:定于2015年2月12日正式移交,从即日起由化工区城管局接手进行道路绿化养护管理。2016年1月8日,**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载明:前期因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350000元由我单位承担;该项目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贵单位无关;与贵单位的结算款以业主的结算款为依据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化工投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报审结算造价为14415814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1589763元。2017年1月23日,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对上述结算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化工投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5650000元、2000000元、810274元。2016年2月3日,化工投公司向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葛洲坝公司认可化工投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1010274元。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2月27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205.8元、5590000元、178000元、2000000元、802369.26元。**公司承担整改费用350000元,故葛洲坝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8575.06元。2018年7月27日,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发出《关于恳请支付尾款和延迟拨付工程款利息的函》。2018年8月9日,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八吉府路绿化三标工程尾款和利息的函的回复》,其中载明:工程尾款应为579489元;工程虽然完工时间长,但审定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1010274元,达到结算价95%,按照政府结算审计要求留5%尾款;八吉府路绿化三标政府结算审计工作正在衔接之中,争取年底前完成政府结算审计,不能支付延期利息。在竣工验收资料中,葛洲坝公司的项目经理登记为**。本案一审审理中,葛洲坝公司称其派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内容,葛洲坝公司将其从化工投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公司施工,仅收取管理费用,属于名为分包,实为违法转包。故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款以业主化工投公司的结算款为依据结算。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共同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589763元。葛洲坝公司辩称应扣除管理人员**的工资6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扣除1%的管理费后,葛洲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1473865.37元。葛洲坝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8575.06元,故还差欠595290.31元。**公司从葛洲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按照年利率6%扣除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关于**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595290.3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从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葛洲坝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在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葛洲坝公司在短时间内已向**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在葛洲坝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葛洲坝公司催要过。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双方均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葛洲坝公司从2017年2月28日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595290.3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化工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化工投公司在《关于要求支付八吉府路绿化三标工程尾款和利息的函的回复》中认可差欠葛洲坝公司工程尾款579489元,故化工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57948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化工投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290.31元;二、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529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57948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由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 二审期间,**公司、葛洲坝公司、化工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葛洲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的问题。首先,葛洲坝公司将其从化工投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公司施工,葛洲坝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故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分包,实为违法转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公司并不是葛洲坝公司与化工投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故**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洲坝公司上诉称,**公司应承担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葛洲坝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葛洲坝公司上诉称,案涉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化工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的问题。化工投公司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9元,由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26元(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753元(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丰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