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民初9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利润分配的主张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的约定属于典型的合伙合同。2、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伙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对合伙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合伙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依法应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其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号,也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与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宜昌市东山公园改扩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系双方对共同参加宜昌市东山公园改扩建工程投标活动具体事项的约定,不是对宜昌市东山公园改扩建工程施工的约定,双方也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协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管辖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也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葛洲坝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葛洲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葛洲坝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