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210号 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金、刘淑芳,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化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2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9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381454元,最后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被告化工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全部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化工投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接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的绿化景观工程,工程价款为10166658.34元,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加可调价的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随后,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付款进度为:“甲方(化工投公司)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一年并且保修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甲方(化工投公司)支付乙方(葛洲坝公司)全额工程款”。2012年8月2日,葛洲坝公司将以上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里约定:“项目结算款的1%作为甲方(葛洲坝公司)工程管理费。办理结算时,甲方(葛洲坝公司)扣除1%管理费以及甲方(葛洲坝公司)派驻的1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其它全部支付给乙方(**公司);业主工程款到账后,甲方(葛洲坝公司)在5个工作日对乙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养护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2012年9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9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被告化工投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总价为13650633.03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9055556.81元,增补工程价款为4595076.22元。被告化工投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9月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被告化工投公司提交移交报告。但直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化工投公司才办理该工程的移交手续,将该工程移交给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被告化工投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案涉工程的初审结算造价汇总表,审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11405208元,该价款不包含被告化工投公司等多方在工程验收中均签证认可并向审计单位提出送审结算价搁置增补工程土方项的金额399626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化工投公司才开始付款,直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化工投公司共计付款11010274元(含被扣给养护公司35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葛洲坝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2017年1月23日,经业主化工投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1589763元。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葛洲坝公司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及管理费115897.63元后,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13865.37元。截至2017年2月,化工投公司仅向其支付11010274元(包含整改扣款350000元),尚欠葛洲坝公司579489元未付。在扣除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及管理费71698.94元后,葛洲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878575.06元(包含整改扣款350000元)。故目前其差欠原告535290.31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账后,葛洲坝公司在5个工作日对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葛洲坝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化工投公司付款后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目前葛洲坝公司差欠的535290.31元,是因为化工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葛洲坝公司曾多次向化工投公司催讨,但化工投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导致葛洲坝公司无法向原告及时支付余下工程款。葛洲坝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投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化工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除非相关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化工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确认的结算审核情况,化工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579489元。涉案工程总价为11589763元。原告不是施工合同主体,所谓的增补工程土方项等增项工程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四种情况,也未得到化工投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不能作为价格调整依据。化工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以579489元为限;3、根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约定,化工投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依据;4、补充协议是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另行签订的,实质性修改了原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该约定无效。待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化工投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后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政府结算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5、化工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不计利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化工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发包给葛洲坝公司,并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化工区八吉府街,合同价款为10166658.34元。后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第58.1款“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项目为绿化景观工程,***活并形成设计绿化景观效果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完工资料合格,付至合同价60%,剩余40%工程尾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后支付”修改为:化工投公司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一年并且保修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化工投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全额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化工投公司、葛洲坝公司分别在该协议尾部署名并加盖印章。 2012年8月2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葛洲坝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化工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包括换填种植土、**栽植等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实施期间不调整价格,若实际施工中出现本合同未设计工程量,其合同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暂定合同价款为10066658元,如现场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减,则乙方工程款也随业主结算款的比例增减;甲方派驻一名现场管理人员,乙方除承担甲方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的饮食、住宿和往返宜昌市至工程现场的全部差旅费用外还必须支付甲方进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乙方支付甲方每人每月5000元,甲方每月派驻现场人员工资,乙方必须在第二个月5日前打入甲方账户,拒付或延迟,甲方有权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累计扣除;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同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结算款的1%作为甲方工程管理费(甲方经营生产所发生的所有税及费用,开具工程发票所需税金等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结算时,甲方扣除1%管理费以及甲方派驻1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其它全部支付给乙方;业主对甲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开票税金按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项目总承包,自行安排施工,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业主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4年9月2日,上述工程质保期届满,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出具《养护移交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9月2日止养护一年到期。2015年1月12日,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移交前的修复缺陷整改工作,我公司委托由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并承担后期养护工作;其整改费用为350000元整,从我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支付给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化工区建设局向葛洲坝公司发出《移交通知函》,载明:定于2015年2月12日正式移交,从即日起由化工区城管局接手进行道路绿化养护管理。2016年1月8日,**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载明:前期因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350000元由我单位承担;该项目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贵单位无关;与贵单位的结算款以业主的结算款为依据结算。 另查明,2016年化工投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报审结算造价为14415814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1589763元。2017年1月23日,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对上述结算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化工投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5650000元、2000000元、810274元。2016年2月3日,化工投公司向湖北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葛洲坝公司认可化工投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1010274元。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2月27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205.8元、5590000元、178000元、2000000元、802369.26元。**公司承担整改费用350000元,故葛洲坝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8575.06元。2018年7月27日,葛洲坝公司向化工投公司发出《关于恳请支付尾款和延迟拨付工程款利息的函》。2018年8月9日,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八吉府路绿化三标工程尾款和利息的函的回复》,其中载明:工程尾款应为579489元;工程虽然完工时间长,但审定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1010274元,达到结算价95%,按照政府结算审计要求留5%尾款;八吉府路绿化三标政府结算审计工作正在衔接之中,争取年底前完成政府结算审计,不能支付延期利息。在竣工验收资料中,葛洲坝公司的项目经理登记为**。本案审理中,葛洲坝公司称其派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化工新城道路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养护移交报告》、《移交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绿化景观工程三标段工程(第三标段:LS32-LS50)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内容,葛洲坝公司将其从化工投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公司施工,仅收取管理费用,属于名为分包,实为违法转包。故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款以业主化工投公司的结算款为依据结算。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共同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化工投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589763元。葛洲坝公司辩称应扣除管理人员**的工资6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扣除1%的管理费后,葛洲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473865.37元。葛洲坝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8575.06元,故还差欠595290.31元。原告从葛洲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按照年利率6%扣除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595290.3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从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葛洲坝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在化工投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葛洲坝公司在短时间内已向**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在葛洲坝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葛洲坝公司催要过。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双方均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葛洲坝公司从2017年2月28日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595290.3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化工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化工投公司在《关于要求支付八吉府路绿化三标工程尾款和利息的函的回复》中认可差欠葛洲坝公司工程尾款579489元,故化工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57948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化工投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290.31元; 二、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529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57948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原告湖北**科技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由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