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6483号
原告:***,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次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500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零时30分许,**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驻地门口)处,与停放在路边无号牌大型汽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死亡。经查证,驾驶员**曾经驾驶过该肇事车辆,车辆的管理人员是被告**,**是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为***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佰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辆是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后遗弃在事故地点的车辆,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故车辆的停放人,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使用无号牌的报废车辆,工程结束后将报废车辆长期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人与该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是该案件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在2012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受***丘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排负责工程回款、审计、协调工作,不负责任何相关的任何现场工作,包括机械、车辆的管理工作,因此本人与案涉车辆没有关系;2、本人在***丘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个人从未购买过任何机械车辆(包括施工用车辆),因此本人更不可能是车辆的管理者、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况且**市交警大队也没有认定事故车辆的停放人,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外,依据民事裁定书(2017)鲁0883民初2723号,经**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法认定无号牌大型肇事汽车是由谁停放,该车辆属于谁所有,由谁管理使用,因此原告对本人**提起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附民事裁定书2017鲁08**民初2723号)。本人认为我个人与该案件没有任何关系;3、**有没有驾驶过该肇事车辆,我不清楚,凭一张纸上写有我的电话,况且也不是我本人笔迹,不能证明本人与肇事车辆有任何联系,因此也不能认定我是车辆的管理人。综上所述,本人**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附件两份,一是我在公司上班期间缴纳社保的证明,一是民事裁定书。
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为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在2019年5月曾起诉,案号为(2019)鲁0883民初2948号,现该案尚未审结,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收到本案的传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保障答辩人不低于15日的答辩期,现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开庭,存在程序问题。3、答辩人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开庭之前并未收到原告起诉的任何证据,无法对其起诉主张进行答辩,此外视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果其在开庭时提交证据,则视为新的证据,应该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和质证期限。4、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区域,并非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曾经施工的工地,与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无关。5、肇事车辆并非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也未曾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完工两年多,现原告起诉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6、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鲁0883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有关赔偿计算明细,应当以原告的户口标准以及事发时间为基础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零时30分许,原告亲属**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驻地门口)处,与停放在路边无号牌大型汽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死亡。2017年4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证字[2016]第03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6年12月20日7时12分接报警,在**市孟子湖新区轮车与路边停放着的大型汽车碰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经120急救人员检验确定死亡。2.经现场勘查及调查:2016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后沿着**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驻地门口)处,与路边停放着无号牌大型汽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死亡。3.现场无监控录像设施,无法查证此事故车辆的停放人。**市公安局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姓名**,死亡地点**市仁政路会展中心西处,死亡时间2016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交通方式驾驶非机动车,死亡原因严重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市千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男,出生日期1960年3月22日,死亡日期2016年12月20日,死亡地点路途中,死亡原因车祸。
2020年5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12月20日,我单位办案民警在处理**与无号牌大型汽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无号牌大型汽车驾驶室内搜查出“施工日志”一本,该本日志封面记载:“莫:187××××3960盛:136××××2670代:139××××3433单位名称:水车工程负责人:**(**)”该本日志第一页记载:“13年3月8日天气晴上午下午加班洒水情况驾驶员:**”,“13年3月9日天气晴上午下午洒水情况驾驶员:**”,后面为每日洒水情况记载。我单位已经把“施工日志”作为本案的证据存留。特此证明。工作日志中的“代”是指**,电话139××××3433是**的手机号码。工作日志中的“莫”是指**,电话187××××3960是**的手机号码。工作日志中的“盛”是指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136××××2670已打不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的答问为:“问:我们找你了解一个笔记本的记录情况(出示施工日志),水车**?答:(**仔细查看了施工日志)这个施工日志是我本人书写的,我自己签的名,我记的洒水、加油的流水账,我当时在宁阳县宁阳开发区搞绿化时开洒水车写的。”;“问:你看看照片上的这辆洒水车(出示洒水车照片和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答:(**仔细察看了洒水车照片和通行证)照片上的洒水车和通行证就是我开的洒水车,通行证也是当时放在车上的通行证。”;“问:你把开洒水车的详细情况谈一下?答: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准了,天很冷了,由南方人到我们磁窑镇宁阳开发区104国道两边搞绿化……”;“问:搞绿化工程的是南方什么单位?答:他们有一辆新洒水车,车门上喷着常州,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公司的老板是**(我也不知道**的姓名叫什么)。”;“问:请你看一下**的户口信息?答:(**仔细察看**的户口信息)我开洒水车在宁阳104绿化工地上第一次看见**,开洒水车的3个月左右,**经常到绿化工地只与给我发工资的女头‘洪’交流,她们都是南方人说话听不清,我也听不清她们说什么,但是一看就知道她们谈绿化工程上的事情。”;“问:你还有要补充的吗?答:当时我开洒水车时**给我们3个驾驶员安排开车注意,慢点没事,注意安全,**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光知道是南方人。”证人**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答问为:“问:你是怎样认识的?答:**在2013年在我们宁阳县开发区104国道沿线干绿化工程,我当时在宁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绿化认识的,**他们的工程负责104国道绿化养护使用洒水车浇水,都是他们自己的,有几辆我不太清楚,我们单位管工程的都认识他。”;“问:你们发过‘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吗?答:我们没有发过,都是他们自己做的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电话谈话录音中,**证明:2012年、2013年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在山东省宁阳县做过绿化工程,自己与**受江苏省佰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宁阳县从事绿化工作,自己负责工程资料,**负责跑外,还有一个姓盛的,工资都由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当时有几辆洒水车都是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派过去的,具体洒水车是公司买的还是租的,我们不知道。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曾通知被告**接受调查询问,但**拒绝接受调查。
2014年,**市利民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市生态科技新城滨水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施工,与2014年8月30日竣工。被告**受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协调工作,但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否认与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亦不说明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当时系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3月20日,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名称为***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证人**和**,二证人证明2016年12月底前,在**市会展中心西,人造湖北的道路西侧路边停着两辆无牌的汽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上,停放车的西边是活动板房,原来前边车上有水箱,这两辆车是拉水的用车,都是很旧的车,没有牌号,不知道是谁的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上的无号牌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系**之妻,**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原告***系**之女,**死亡时,已成年;原告***系**长子,智力残疾;原告**和系**次子,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证人**、证人**及**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停放在**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属于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经管理、使用的车辆。被告**系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管理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管理、使用的车辆长期遗弃在非机动车道内,客观上影响了他人的通行,原告亲属**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当场死亡。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妨碍了他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亲属**与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六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管理、使用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亲属**与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停放在**市仁政路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是否在**市生态科技新城滨水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工程中使用并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至于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与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2、关于丧葬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丧葬费数额为37562.5元(75125元÷12月×6月)。原告请求赔偿37562元,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处理**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人数,原告请求按照三人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照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劳动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数额为2100元(100元×3人×7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亲属**及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064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70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740642元,由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款296256.8元(740642元×40%);剩余损失费44438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赔偿款416256.8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聂有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