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25030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次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及原审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底停放于**市会展中心西、人造湖北的道路西侧两辆无牌汽车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经管理、使用过,进而判定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人**也能证实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案发前及案发时并未对该涉案肇事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在并未查明涉案车辆最后管理人和控制使用人及实际所有人情形下就推定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二、本案中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且**因碰撞静止物而造成人身伤亡的重大损害后果,该电动三轮应属机动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为主要责任,那么自行责任承担应为70%而非60%,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 ***、***、***、**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车辆,**系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管理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办案民警从肇事车辆驾驶室内搜出施工日志三本,上面明确记载驾驶员**,上面记有三个联系电话:“莫:187××******盛:136××××****代:139××××****”。搜出“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一张。2、**本人**,三本施工日志是他本人亲笔书写,车辆是他本人2013年上半年在宁阳工地工作时开的洒水车,平时的工作由“盛”安排,记这三个电话目的是工作期间有问题随时找他们三个人联系。3、宁阳开发区证人**证明“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是2013年**他们在宁阳县开发区104国道沿线干绿化工程时他们自己做的,使用的洒水车辆都是他们自己的。4、施工日记记载的“莫:187××××****”为江***公司员工**,****,她本人、盛、**都是佰丘公司员工,车辆都是公司派过去的,具体是公司买的还是公司租的她本人不知道。5、2014年上半年,**市利民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市生态科技新城滨水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及同一辆车辆出现在工地上,工程结束后该车辆被遗弃在工地上达两年之久,所以肇事车辆就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无任何异议。二、据**本人**,2012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受***丘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排负责工程回款、审计、协调工作。常州市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是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在工地上工作应当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遗弃的车辆长期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加上案发当天天气大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被鉴定成机动车,让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未作**。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500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零时30分许,原告亲属**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驻地门口)处,与停放在路边无号牌大型汽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死亡。2017年4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证字[2016]第03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6年12月20日7时12分接报警,在**市孟子湖新区轮车与路边停放着的大型汽车碰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经120急救人员检验确定死亡。2.经现场勘查及调查:2016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后沿着**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驻地门口)处,与路边停放着无号牌大型汽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死亡。3.现场无监控录像设施,无法查证此事故车辆的停放人。**市公安局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姓名**,死亡地点**市仁政路会展中心西处,死亡时间2016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交通方式驾驶非机动车,死亡原因严重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市千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男,出生日期1960年3月22日,死亡日期2016年12月20日,死亡地点路途中,死亡原因车祸。2020年5月2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12月20日,我单位办案民警在处理**与无号牌大型汽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无号牌大型汽车驾驶室内搜查出“施工日志”一本,该本日志封面记载:“莫:187××××****盛:136××××****代:139××××****单位名称:水车工程负责人:**(**)”该本日志第一页记载:“13年3月8日天气晴上午下午加班洒水情况驾驶员:**”,“13年3月9日天气晴上午下午洒水情况驾驶员:**”,后面为每日洒水情况记载。我单位已经把“施工日志”作为本案的证据存留。特此证明。工作日志中的“代”是指**,电话139××******是**的手机号码。工作日志中的“莫”是指**,电话187××******是**的手机号码。工作日志中的“盛”是指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136××******已打不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的答问为:“问:我们找你了解一个笔记本的记录情况(出示施工日志),水车**?答:(**仔细查看了施工日志)这个施工日志是我本人书写的,我自己签的名,我记的洒水、加油的流水账,我当时在宁阳县宁阳开发区搞绿化时开洒水车写的。”;“问:你看看照片上的这辆洒水车(出示洒水车照片和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答:(**仔细察看了洒水车照片和通行证)照片上的洒水车和通行证就是我开的洒水车,通行证也是当时放在车上的通行证。”;“问:你把开洒水车的详细情况谈一下?答: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准了,天很冷了,由南方人到我们磁窑镇宁阳开发区104国道两边搞绿化“问:搞绿化工程的是南方什么单位?答:他们有一辆新洒水车,车门上喷着常州,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公司的老板是**(我也不知道**的姓名叫什么)。”;“问:请你看一下**的户口信息?答:(**仔细察看**的户口信息)我开洒水车在宁阳104绿化工地上第一次看见**,开洒水车的3个月左右,**经常到绿化工地只与给我发工资的女头‘洪’交流,她们都是南方人说话听不清,我也听不清她们说什么,但是一看就知道她们谈绿化工程上的事情。”“问:你还有要补充的吗?答:当时我开洒水车时**给我们3个驾驶员安排开车注意,慢点没事,注意安全,**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光知道是南方人。”证人**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答问为:“问:你是怎样认识的?答:**在2013年在我们宁阳县开发区104国道沿线干绿化工程,我当时在宁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绿化认识的,**他们的工程负责104国道绿化养护使用洒水车浇水,都是他们自己的,有几辆我不太清楚,我们单位管工程的都认识他。”;“问:你们发过‘宁阳开发区管委会施工用车通行证’吗?答:我们没有发过,都是他们自己做的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电话谈话录音中,**证明:2012年、2013年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在山东省宁阳县做过绿化工程,自己与**受江苏省佰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宁阳县从事绿化工作,自己负责工程资料,**负责跑外,还有一个姓盛的,工资都由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当时有几辆洒水车都是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派过去的,具体洒水车是公司买的还是租的,我们不知道。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曾通知**接受调查询问,但**拒绝接受调查。2014年,**市利民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市生态科技新城滨水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施工,与2014年8月30日竣工。**受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协调工作,但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否认与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亦不说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当时系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3月20日,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名称为***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证人**和**,二证人证明2016年12月底前,在**市会展中心西,人造湖北的道路西侧路边停着两辆无牌的汽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上,停放车的西边是活动板房,原来前边车上有水箱,这两辆车是拉水的用车,都是很旧的车,没有牌号,不知道是谁的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上的无号牌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系**之妻,**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系**之女,**死亡时,已成年;***系**长子,智力残疾;**和系**次子,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证人**、证人**及**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足以认定停放在**市仁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属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经管理、使用的车辆。**系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管理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管理、使用的车辆长期遗弃在非机动车道内,客观上影响了他人的通行,原告亲属**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当场死亡。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妨碍了他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亲属**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六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管理、使用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亲属**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停放在**市仁政路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是否在**市生态科技新城滨水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工程中使用并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至于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与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请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时已年满5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90980元(39,549元×20年)。2、关于丧葬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丧葬费数额为37562.5元(75,125元一12月×6月)。原告请求赔偿37562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处理**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人数,原告请求按照三人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期限,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过长,一审法院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劳动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数额为2100元(100元×3人×7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亲属**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064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70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740642元,由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款296256.8元(740642元×40%);剩余损失费44438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赔偿款416256.8元;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大型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者,是否应当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1,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的证言来看,再结合**在一审中的**及其提交的在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保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大型洒水车的管理和使用者,**作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者,依法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管理和使用的大型车辆长期遗弃在非机动车道上,妨碍了他人通行,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死者**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承担60%的主要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