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879664,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151038870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7051906110057,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园林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上诉人原在贵阳有业务,为方便跟苗木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办理劳务结算有合法的经营场地,同时满足员工上班和吃住,又节约开支,拟买套房子,故与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但公司不符合按揭条件,经公司商量以借上诉人名义购买,反正工程部在外租房也要花钱,与其这样还不如给职工谋福利,首付款由被上诉人支付,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代扣上诉人工资10157元还款。由于总公司查账要求工程部说明情况,工程部为了掩盖错误就一次性把尾款还清。在后来又发生变化,公司在贵阳的项目结束,没有新的业务,分公司撤销,人员撤离,公司考虑到房屋本就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且系经济适用房,过户麻烦,怕过不了户(当时未满5年),即表示此房还是将就归属上诉人,至于房款由上诉人的工资和兑现项目效益奖中抵扣,多退少补。因此,自公司撤离贵阳,此房即由上诉人居住,至今己10多年了,被上诉人从不收租金,也不承担相关任何费用,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由于上诉人2016年因工伤赔偿与公司有点不愉快而离开公司,并多次要求结算原项目的绩效奖,结清房款,而导致公司后来的领导翻悔。加之十多年了房价高涨,更是引起公司现在的一帮人眼红,才发生本案的诉讼。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公司实际购买变成了上诉人名正言顺的购买人;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公司本无权购买,如仍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公司购买,房屋仍归被上诉人,那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违法的,无效的;虽然被上诉人支付了房款,但原双方达成以上诉人绩效奖金扣抵,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与上诉人结算而己,双方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根据民法、物业规定,上诉人已拥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葛洲坝园林公司二审答辩称,葛洲坝园林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房产是国有资产,他人不能侵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房款系葛洲坝园林公司所交;上诉人提及的用兑现项目效益奖交付放款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查明,本案为借名买房,葛洲坝园林公司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项,***出具了该房屋为园林公司所有的证明,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为葛洲坝所有案涉房屋非经济适用房;买房时,***非贵阳市居民,也非贵阳市职工,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以***的名义可以购买房屋,证明该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因园林公司买房时不便操作,故借用***名义买房,未损害他人利益,现在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应该讲房屋过户至葛洲坝园林公司名下,并归还该房屋。葛洲坝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归葛洲坝园林公司所有(不动产登记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2、判令***配合葛洲坝园林公司将新都花园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葛洲坝园林公司名下,配合葛洲坝园林公司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3、判令***腾退房屋,并立即将房屋交付葛洲坝园林公司;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5日,***(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乌当区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3-717),主要约定如下“第38条,本借款用于购买自住房;第39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9万元;第40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即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第41条,贷款月利率为3.975‰;第42条,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账号:23xxx28,第44条,采取第1种还款方式,在当前利率水平下,若采用第一种还款方法,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88.94元,第46条,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如下:1、房屋坐落:贵阳市乌当区。2、房屋类型:经济适用房;3、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03xxxxA”。 2003年11月2日,***向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因工作需要购买贵阳新添寨新都花园房屋一套,借用***同志身份购买,产权归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所有,特此证明。”,尾部加盖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贵阳项目部公章,***签名。 案涉房屋购房款,可以分为两部分:房屋首付款和房屋按揭款。具体购房款支付情况见下表: 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表 房屋首付款 序号 时间 交款人 收款人 金额 备注 1 2003.10.22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43106.83元 - 购房款,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两张,一张载明4500元煤气、电表、电视安装费(有涂改痕迹,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涂改为***),一张载明购房款38606.83元(有涂改痕迹,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涂改为***)。 房屋按揭款 2 2004.6.2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5150元 3 2004.9.2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4828.35元 用途房款 4 2005.5.3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70178.54元 提前还清购房屋贷款,支付利息 5 2004.3.22 *** 10157元 现金存款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房屋款合计80156.89元,另有10157元现金存款,无法证明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 6 2004.7.23-2005.4.6 *** 中国 建行 一、1567.31+1688.94×5+1700.66×3=15113.99元 二、70178.54元 委托扣款为15113.99元,提前结清为70178.54元,合计85292.53元 ***向中国建行支付房屋按揭款85292.53元。 2014年1月1日,契税完税凭证上记载“纳税人名称为***,地址为新都花园,计税金额为128606.83元,税金为1929.1元。”,其后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乌当字第**XX80号。 2016年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黔(2016)乌当区不动产权第00XXX40号”房屋权利人由***单独所有,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权单元号520XXXXXXXXXXXXXXXXXXXXX001,用途为城建住宅用地/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原产权证号0XXX80,登记类型为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补换证登记。 关于诉讼主体,2007年3月10日,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债权债务由葛洲坝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9月,葛洲坝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是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变更后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所有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在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而要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则应依据购买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购房款履约情况来认定。 第一,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兹有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因工作需要购买贵阳新添寨新都花园房屋一套,借用***同志身份购买,产权归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所有,特此证明”,***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葛洲坝园林公司借***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有效。 第二,案涉房屋购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款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房屋首付款,在案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38606.83元及水电初始费用4500元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直接向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是房屋按揭款,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除少部分现金缴纳的以外,大部分房屋按揭款,均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中国建行直接在***账户中扣除,尤其是2005年5月31日,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70178.54元注明提前还清购房屋贷款,支付利息,该提前还款金额与中国建行提前结清的按揭款数额一致为70178.54元。据此,结合两部分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支付取得。 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其一,契税的问题。契税的缴纳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故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的缴纳人系***并不矛盾,***的异议不成立。其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三,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不一致的问题,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原产权证号0XXX80,登记类型为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补换证登记”,可知原告诉请与被告所有的是同一房屋。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房屋是由葛洲坝园林公司实际出资,借用***名义购买。葛洲坝园林公司系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葛洲坝园林公司有权请求***返还房屋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乌当区房屋归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证:黔[2016]乌当区不动产权第00XXX40号);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将新都花园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都花园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案涉房屋购买目的是分公司办公,分公司注销后不办公,案涉房屋房屋明确仍然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登记与撤销是公司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当时与***签订所谓住房合同,是为分公司设立,分公司设立必须要有住所,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该房屋是葛洲坝园林公司所有,葛洲坝园林公司并未向***支付租金,因为在自有房屋的条件下不需要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客户用水费用清单、物管证明。证明目的:分公司注销之后,公司撤离贵阳,案涉房屋转给***管理使用,有关费用都是***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为权属纠纷,经过一审查明,案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系无权占有该房屋,无权占有期间缴纳的天然气等费用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同时,园林公司对***占有该房屋需要其支付使用费用,因为该房屋涉及国有资产,在进行国有资产清收。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员工与公司的关系,有工程奖励。扣上诉人工资、工程奖来抵扣房款,最后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无法对工程项目责任书真实性进行判断,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纳。对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即便真实,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出示领款单资料一套,拟证明***参与建设项目的绩效奖金已经实际发放完毕。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钱,但是认为从2004-2009年我们之间有其他项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人员撤离、表示此房还是将就归属上诉人、房款由上诉人的工资和兑现项目效益奖中抵扣,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佐证被上诉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关于房屋权属归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经适房购房资格及上诉人长期使用房屋交纳房屋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之名买房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关于绩效奖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