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生态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3807号 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27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151038870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7051906110057,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879664,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园林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归葛洲坝园林公司所有(不动产登记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2、判令***配合葛洲坝园林公司将新都花园M栋1**3层5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葛洲坝园林公司名下,配合葛洲坝园林公司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3、判令***腾退房屋,并立即将房屋交付葛洲坝园林公司;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2日,葛洲坝园林公司与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128606.8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一套,并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时预付购房总款的30%,剩余70%通过按揭方式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葛洲坝园林公司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质,但是合同已经签订,且葛洲坝园林公司于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买卖房屋的合意。因此,葛洲坝园林公司与***协商将购房合同中的原告主体变更为被告***,以葛洲坝园林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购房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明确了新都花园M栋1**3层5号房屋为葛洲坝园林公司借用***身份购买,产权人归葛洲坝园林公司所有,对葛洲坝园林公司借用***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一事进一步予以明确。案涉房屋首付房款,房屋初装费用、按揭房款亦为葛洲坝园林公司实际支付,至2005年4月6日,公司已将按揭房款全部提前结清。2006年9月21日,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变更为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诉请不正确,原告诉请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不一致,另,被告现有住房系被告与房开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取得。原告诉请其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乌当区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3-717),主要约定如下“第38条,本借款用于购买自住房;第39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9万元;第40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即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第41条,贷款月利率为3.975‰;第42条,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账号:23×××28,第44条,采取第1种还款方式,在当前利率水平下,若采用第一种还款方法,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88.94元,第46条,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如下:1、房屋坐落: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127号M-1-3-5室。2、房屋类型:经济适用房;3、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031022A”。 2003年11月2日,***向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因工作需要购买贵阳新添寨新都花园M栋厅房屋一套,借用***同志身份购买,产权归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所有,特此证明。”,尾部加盖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贵阳项目部公章,***签名。 案涉房屋购房款,可以分为两部分:房屋首付款和房屋按揭款。具体购房款支付情况见下表: 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表 房屋首付款 序号 时间 交款人 收款人 金额 备注 1 2003.10.22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43106.83元 - 购房款,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两张,一张载明4500元煤气、电表、电视安装费(有涂改痕迹,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涂改为***),一张载明购房款38606.83元(有涂改痕迹,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涂改为***)。 房屋按揭款 2 2004.6.2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5150元 3 2004.9.2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4828.35元 用途房款 4 2005.5.31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 *** 70178.54元 提前还清购房屋贷款,支付利息 5 2004.3.22 *** 10157元 现金存款 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房屋款合计80156.89元,另有10157元现金存款,无法证明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 6 2004.7.23-2005.4.6 *** 中国建行 一、1567.31+1688.94×5+1700.66×3=15113.99元; 二、70178.54元。 委托扣款为15113.99元,提前结清为70178.54元,合计85292.53元。 ***向中国建行支付房屋按揭款85292.53元。 2014年1月1日,契税完税凭证上记载“纳税人名称为***,地址为新都花园,计税金额为128606.83元,税金为1929.1元。”,其后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房权证乌当字第**。/div> 2016年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黔(2016)乌当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权利人由***单独所有,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权**号520112002002GB00060F00040001,用途为城建住宅用地/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原产权证号008680,登记类型为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补换证登记。 关于诉讼主体,2007年3月10日,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债权债务由葛洲坝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9月,葛洲坝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是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变更后的名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所有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在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而要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则应依据购买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购房款履约情况来认定。 第一,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兹有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因工作需要购买贵阳新添寨新都花园M栋厅房屋一套,借用***同志身份购买,产权归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所有,特此证明”,***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葛洲坝园林公司借***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有效。 第二,案涉房屋购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款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房屋首付款,在案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38606.83元及水电初始费用4500元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直接向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是房屋按揭款,原告葛洲坝园林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除少部分现金缴纳的以外,大部分房屋按揭款,均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中国建行直接在***账户中扣除,尤其是2005年5月31日,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向***支付70178.54元注明提前还清购房屋贷款,支付利息,该提前还款金额与中国建行提前结清的按揭款数额一致为70178.54元。据此,结合两部分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工程部支付取得。 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其一,契税的问题。契税的缴纳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故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的缴纳人系***并不矛盾,***的异议不成立。其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三,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不一致的问题,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原产权证号008680,登记类型为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补换证登记”,可知原告诉请与被告所有的是同一房屋。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房屋是由葛洲坝园林公司实际出资,借用***名义购买。葛洲坝园林公司系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葛洲坝园林公司有权请求***返还房屋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乌当区房屋归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证:黔(2016)乌当区不动产权第××号);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将新都花园M幢03层13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都花园M幢03层13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