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62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开发区阳山路8号东(尹山收费站边)。
法定代表人:顾月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姚银,被告***,被告东吴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51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路东山镇天镜门口施工地段时,与对方向秦云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秦云男及三轮车乘员***受伤,秦云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6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9914.66元、护理费4400元,并支付了现金6000元,合计70314.66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吴路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案与(2019)苏0506民初524号案件系同一起事故,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请求依照该案件的责任比例判决。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客车苏州市吴中区沿环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路东山镇天镜门口施工地段时,与对向秦云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秦云男及三轮车乘员***受伤,秦云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双足开放性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1、3、5跖骨骨折;7.SAH;8.腰2、3横突骨折。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行左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双足清创术及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双足开放性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1、3、5跖骨骨折;7.SAH;8.腰2、3横突骨折。
本起事故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桥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路段),环太湖路路面呈东西走向,双向两车道,南侧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面沥青被施工方铣刨,车道处于施工状态,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事发时,天气晴,视线良好。
2018年12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后认为,在该事故中,当事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施工地段时,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道路施工方东吴路桥公司在该路段南侧两车道处于施工状态,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但是事故路段无覆盖现场的监控视频,当事人秦云男被撞后死亡,事故调查中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孤证,现无其他目击事故发生的证人证言。经过本队多方调查后,现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车速,也无法查明二车行驶及撞击时路面位置,而以上情况是客观判定当事人***与施工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鉴于以上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之规定,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涉案秦云男所驾电动三轮车为红色广程牌内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内有载客座位,前挡风玻璃碎裂,左前大灯及左则车身损坏,前、后制动部件齐全。
2019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垫付了70314.66元。
再查明,秦云男之亲属秦卫忠、孔玉珍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吴路桥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1155801元。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050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东吴路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对该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剩余10%的损失其放弃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提供的(2019)苏050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61569.71元(包含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9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5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交。被告东吴路桥公司对该费用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00689.7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事发时被告***所驾苏E×××××小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秦云男之亲属秦卫忠、孔玉珍122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140482.8元,由被告东吴路桥公司赔偿40137.94元。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70314.66元,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70168.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168.14元。
二、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1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86元,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