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44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俞海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开发区阳山路8号东(尹山收费站边)。
法定代表人:顾月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朱敏梅,被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被告东吴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吴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188元(其中医药费2350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06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人民币4631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计算,再扣除被告垫付款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12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施工路段占据机动车道。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被告***、东吴路桥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十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1378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经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银月亮饭店门前路段时,因右侧前方路段机动车道封闭施工,车辆过中心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遇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东吴路桥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原告、被告***,东吴路桥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酌情考虑为三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十四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378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东吴路桥公司垫付68000元。
审理中,东吴路桥公司陈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每方应为三分之一的责任,其垫付了原告68000元。原告陈述,其与东吴路桥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东吴路桥公司垫付的款项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对东吴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清楚撤回对该公司起诉的相应法律后果。对此,东吴路桥公司陈述,其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公司垫付的款项无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5001.19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有多张收据,要求依法核实,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扣除。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属医疗护理,应纳入医疗费用中一并核算,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5.4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故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234795.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114天为57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40元/天。经审查,原告三次住院天数为114天,本院参照本地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4天为5700元。
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主张9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每天50元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420天为42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三期时间过长,认可每天80元计算180天。经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而作出相应鉴定意见,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与本地每天100元的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元/月计算30个月为606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24个月。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核定误工费为60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365.50元(29462元×5/2×0.1),并提供了:1.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临湖镇石庄村沙泾6组村民龚根木(1943年1月24日生),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女儿龚彩娥,龚根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靠两个子女扶养。龚根木为失地农民,每月失地养老金990元”。2.户表一份,载明户主为龚根木,长子***、长女龚彩娥、次女龚文娥(1990年移出)。经质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龚根木共生育三个子女,并非证明中所述的一儿一女,应当扣除养老金990元/月。原告称,原始户表载明龚根木共生育三个子女,次女龚文娥27年前已经死亡,现在只有两个子女,但因年代久远,派出所无法出具龚文娥的死亡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龚根木的扶养义务人目前为两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养老金990元/月,考虑到该失地养老金并不能满足龚根木的正常生活消费支出,两被告抗辩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50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核算,以上两项共计为98082.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为1500元。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等过错,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打折,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必要性,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58838.5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东吴路桥公司三方对本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东吴路桥公司系施工管理方对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根据三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被告***、东吴路桥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46.18元,以上共计232946.18元。因被告***垫付1378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性及结算的便利,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经结算,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85146.18元,给付被告***137800元。因原告称其与东吴路桥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无需在本案处理其之间赔偿及垫付款项的问题,并撤回对东吴路桥公司的起诉,东吴路桥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尊其自愿,故东吴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垫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5146.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人民币1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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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红梅
书 记 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