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3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甪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电视塔西。
法定代表人俞水法,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王炳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鹏飞。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开发区阳山路8号东(尹山收费站边)
法定代表人顾月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蒋文达(实习),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圣,被告***(暨长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吴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苏E×××××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罗马瓷砖公司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蒋某某发生碰撞,致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吴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所驾车辆登记于长桥运输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于人保吴中支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请求判令***、长桥运输公司、东吴路桥公司连带赔偿410064.84元;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长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开车是从事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由其承担相关责任。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均无异议。其已支付10万元。
被告长桥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东吴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照明设施影响夜间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将安装临时照明设施的义务强加给其公司,实际上该义务应由路灯管理部门履行,与其无关。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为其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此结论与事故发生原因不是同一概念,且事实上欺其公司自施工之日起到事故发生时,所有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齐备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丧葬费外,其他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4时40分,被告***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S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罗马瓷砖公司门口路段时(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未设置临时照明设施),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蒋某某(1943年7月5日生)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为,1、蒋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3、东吴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路段施工移除原有照明设施后,未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影响夜间道路通行安全,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吴路桥公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蒋某某在本市工作多年,事故发生期间在施工地段工地做工。原告***、***、***、***、***分别系蒋某某的父亲、配偶、儿子及女儿。被告***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长桥运输公司名下,前者陈述系后者公司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办理自已运输业务。该车向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
审理中,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提供照片,称施工路段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齐备。经本院调查,交警部门于事发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并无相应齐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死亡记录、户籍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无异议,根据事故事实,蒋某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应予认定。至于东吴路桥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已设置齐全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证据不足,且与交警部门现场照片不符,故不予采信。因被告***所驾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东吴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行人自负。又因被告***与被告长桥运输公司之间的确切关系无法查明,故机动车方的责任由两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金额为43176.34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施工路段某工地的打工人员,提供苏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在本市工作多年,酌定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0年,为325380元。4、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现本院酌定可支持3人7天的相关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1050元,误工费为14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某之父***需抚养,其子女三人中除蒋某某外另两人已在事故前死亡,现原告主张抚养年限为5年,金额为101855元,可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蒋某某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511404.84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苏E×××××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91404.84元由被告***赔偿78280.97元,东吴路桥公司赔偿39140.48元。因***已支付100000元,超出部分21719.03元应予返还,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98280.97元,支付***21719.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9828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被告***人民币21719.03元。
三、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9140.4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3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0元,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云良
代理审判员  黄 瑩
人民陪审员  顾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