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5354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武,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周立军,男,1978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开发区阳山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05347137。
法定代表人:顾月根,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周立军、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92.92元(医疗费267.54元、伤残补助金59163元、误工费28976.22元、护理费140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被告周立军在苏州市吴中区阴山、横山至金庭环岛公路连线工程施工。2020年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在撤除公路箱涵上桥梁挡板模刻板时,因模刻板整体倾倒,又由于撤除现场没有搭建脚手架,***被倾倒的模刻板挤压并坠落至桥底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吴中区卫生院救治,经CT检查发现***身体多处骨折,医生建议立即送往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经查L3椎体骨折、L4椎体1°移位,2020年9月16日做“L3椎体骨折闭合复位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一年半之后做“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10月20日,***由***带领到苏州市医结合医院复查,2020年12月17日,***自行到苏州市医结合医院复查。另查,苏州市吴中区阴山、横山至金庭环岛公路连线工程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为工地带班,周立军为工地老板,工资由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施工,因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受伤的地点发生在苏州市吴中区阴山横山至金庭环岛公路,即事发于苏州市吴中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行政管辖区范围内。另一被告***虽户籍地在安徽省舒城县,但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医疗机构也在苏州市吴中区行政辖区范围内。故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已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发生在苏州市吴中区阴山横山至金庭环岛公路,事发于苏州市吴中区内,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被告周立军住所地均为苏州市吴中区行政管辖区范围内,并且被告***虽户籍地在安徽省舒城县,但经常居住地亦在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