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38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江苏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苏州吴中。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苏州市吴中人民法院2019年8月10日生效的(2019)苏0506民初524号判决,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1395.4元。二、被告江苏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14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8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人民币4326元,由被告江苏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云龙、江苏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76。(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苏州银行吴中支行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跃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