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别小乾与闫世杰、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别小乾,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
被告:闫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梁向锋,男。
被告: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XX强,男。
原告别小乾与被告闫世杰、被告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小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闫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锋,被告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0时00分,李发尧无证驾驶被告闫世杰所有的无牌压路机在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石头村路段为被告宛西公司作业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发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6238.98万元。
被告闫世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压路机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李发尧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系被告宛西公司租赁使用,事故现场属宛西公司调度、指挥、安排,安全操作责任由宛西公司负责。我作为车主不在现场,且压路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它属于场内机动车,工作区域属于特定区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购买交强险。施工路段属于在建工程,不具备通行条件,属于特定区域,被告宛西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禁止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进入,保证施工现场安全,而疏于防范,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擅自闯进特定区域,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宛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我公司与袁柱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看,是机械设备使用合同,但实质上袁柱系自带车辆、自备驾驶人员,完成我公司特定的路面压平劳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系带驾驶员租赁,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使用中,不存在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南阳市万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总汇、住院结算单一张37341.93元、门诊费票据1100元、处方药物留存卡38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
3、南阳市溯源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454.5元,以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5、户口簿、内乡县赵店乡大峪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淅川县城关丹江九号烩面馆证明、烩面馆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4月至今在淅川县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费票据100元,以证实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300元及支出估价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闫世杰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压路机技术参数、场内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要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压路机属于非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无需购买强制保险、无需上牌,被告闫世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认可的事实。
2、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以证实作为工程施工主体的被告宛西公司对工程现场的安全隐患重视不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闫世杰不是责任主体的事实。
被告宛西公司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公路改造合同一份,以证实公路施工的合法性。
2、事故现场照片4张,以证实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牌、禁行警示标志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闫世杰,被告宛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租车加油应为必要,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在淅川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闫世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证据2安全作业规程系复印件,租赁协议不清楚,不予质证,照片不能证实其来源及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宛西公司对闫世杰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系其所有车辆属于所提供的技术参数范围内的车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无法印证与本案的压路机是同一车型,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2,认为公路养护作业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机械设备使用协议书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照片证明施工情况无异议,但该施工路段是半施工半通行,在事故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对被告闫世杰提供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对被告宛西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别小乾,被告闫世杰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区域、没有时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世杰与袁柱系合作关系,两人各有压路机一辆。2014年7月4日,袁柱代表本人及被告闫世杰与被告宛西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使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袁柱及闫世杰为被告宛西公司各提供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一辆,租用时间一个月,使用单价为双钢轮每月3万元,胶轮每月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闫世杰指派其雇佣的司机李发尧,驾驶归其所有的柳工R626双胶轮式压路机到被告宛西公司省道332线内乡水泥厂至淅川西坪头段公路施工路段进行路面压平工作。2014年7月15日10时00分,李发尧驾驶归闫世杰所有的压路机在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石头村路段作业行驶过程中与别小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小乾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尧驾驶压路机在道路上作业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小乾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别小乾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碾压伤,1.右小腿、踝部及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五跖骨骨折;4.右足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至2014年8月2日计18天,支出医疗费38821.93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别小乾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内踝开放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及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别小乾右内踝克氏针及右足跖骨克氏针一次性取出需住院费、检查费、化验费、麻醉费、手术费、药物费、护理费等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300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00元。李发尧驾驶的压路机属闫世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没有上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5年1月12日,被告闫世杰申请本院对其所有的柳工R626型轮式压路机是否属于机动车辆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被告闫世杰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别小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淅川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别新泽,男,生于1953年11月28日;其子别亚轩,生于2006年12月24日;其女付舒娴,生于2008年11月6日,均为农村户口,别小乾姊妹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案中,李发尧驾驶归被告闫世杰所有的压路机在道路上作业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别小乾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事故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闫世杰所有的车辆属不属于机动车辆?需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闫世杰、宛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及范围有没有法律依据?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闫世杰所有的压路机显然符合上述定义,应为机动车辆。被告闫世杰辩称,其所有的压路机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属于场内机动车,工作区域属于特定区域,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购买强制保险。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明肇事压路机属非机动车辆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其在庭审中提供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确定本案事故车辆非机动车辆,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认定作出的,且属于个案特征,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本案被告闫世杰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但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其该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闫世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且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发尧为司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西公司租用事故车辆后,对事故车辆享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其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使用管理人,有义务审查该租用车辆投保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情况,但在租用期间疏于履行其职责,明知李发尧没有驾驶资格,仍指示其上路驾驶事故车辆施工,对造成原告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李发尧在被告宛西公司的管理支配下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有宛西公司承担。被告宛西公司作为管理使用人,除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闫世杰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足部分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别小乾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8821.93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7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5日计15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4天×60元/天=92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8天×60元=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18天×30元/天×2项=1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别小乾,生于1983年6月20日,应赔偿20年,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别新泽,生于1953年11月28日,应赔偿19年,农村户口,原告姊妹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9年×5627.73元/年×10%÷1人=10692.69元;其子别亚轩,生于2006年12月24日,应赔偿10年;其女付舒娴,生于2008年11月6日,应赔偿12年,均为农村户口,为(10年+12年)×5627.73元/年×10%÷2人=6190.5元,伤残赔偿金共计61679.26元;7、车损1300元;8、交通费1454.5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123655.69元,由被告闫世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655.6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为1655.69元×70%=1158.98元应有被告宛西公司负责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小乾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小乾各项经济损失1158.98元;并对上述(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闫世杰负担3400元,被告宛西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