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5民初121号
原告:*天义,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住内乡县。
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住内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泽,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住内乡县,(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县城北关130号,注册号:91411325732489622B。
法定代表人:李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叉口向东1000米丰源小区楼下,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天义、***与被告***、被告内乡县宛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西公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泽、被告宛西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徐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归被告宛西公路公司实际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余关乡谢寨村路段时,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及摩托车乘坐人*天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义、***二人无责任,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天义、***各项费用分别为222182.6元、88765.6元。
原告*天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中二原告人无责任;
二、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及汇总单,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及汇总单,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1、医疗费结算单7907.4元+12387.9+51773.77=72069.07元(2015.5.252015.8.20)85天,2、交通费669元,3、鉴定费票据700元,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四、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五、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实该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六、1、张岗村证明,2、张XX证明,3、湍东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市户口计算;
七、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中二原告人无责任;
二、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及汇总单,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1、医疗费18562.7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300元,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四、1、内乡富康石墨厂的证明,2、工资表5个月,3、王保旗的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5、机构代码证,6、税务登记证,7、营业执照,8、法人代表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在富康石墨厂上班,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
五、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
六、南阳溯源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车是宛西公司的车,我方属于借用,我们共垫支84800元(给*天义65000元、***1980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宛西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是宛西公司所有,本案的被告***借用,出借时公司也审查过其有驾驶资格,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经依法确认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宛西公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事故属实承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有效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住院查勘报告一份,以证实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诉辩,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被告宛西公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的驾驶证系复印件,宛西公路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涉嫌无证驾驶,对方承担全责有异议,如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证为D证,且认定书并未显示***属无证驾驶,且庭审后***提供了驾驶证原件,故对三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转院证不认可,对后面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人病情认为需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且有医院医嘱,故对三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内乡城住院及南阳住院,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669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平安财险认为需回公司核实后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天义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涉嫌造假,对余关乡大花岭村委会证明、湍东镇张岗村委、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张XX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购房应有购房协议、交款手续等予以证实,仅凭张XX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属实一个制式,一笔代写下来的,只能证实其在那里务工,不能证实其在这个企业长期工作,缺乏同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售房协议、收到条、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余关乡大花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内乡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均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被告宛西公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过期,涉嫌无证驾驶,对方承担全责有异议,如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证为D证,且认定书并未显示***属无证驾驶,故对三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清单19天,其余20天涉嫌挂床,费用应予以扣除,××人病情及用药而支出的费用且病历及出院结算单上均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住院,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实际天数为40天,无挂床现象,三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住院3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院结算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可变证据,是否同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是否由企业发放工资,没有公司支付凭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对被告宛西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查勘报告,报告中显示原告*天义系包工头、农民,证实了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5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归被告宛西公路公司实际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余关乡谢寨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天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义、***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及时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天义住院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72069.07元(7907.4元+12387.9元+51773.77元),2015年10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天义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3日,住院40天,原告主张38天,支出医疗费18562.7元,2015年10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豫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天义65000元、***19800元。
另查明:原告*天义长女*XX生于2008年4月13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驾驶证为D证且行驶证过期,但依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D证可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由被告方赔偿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负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天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72069.07元(7907.4元+12387.9元+51773.77元);2、误工费,从原告*天义住院(2015年5月25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143天×60元=858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5天,二人护理计算为:85天×60元×2人=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5、营养费85天×30元=2550元;6、残疾赔偿金:114864.53元(含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1年×20%÷2人=17298.73元);7、交通费6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18项共计217482.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8562.7元;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2015年5月25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143天×60元=8580元;3、护理费,二人护理计算为:38天×60元×2人=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5、营养费38天×30元=114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18项共计86065.6元.
原告*天义应获赔费用第18项与原告***应获赔费用第18项之和为303548.2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天义在交强险内应获赔的份额为79976.54元,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获赔份额为40023.46元;原告*天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义43050.6元、赔付原告***6949.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赔付原告*天义各项费用共计123027.14元、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972.86元。原告*天义剩余94455.46元,原告***剩余39092.74元,本应由被告宛西公路公司负担,但被告宛西公路公司在出借车辆前已审查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故二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宛西公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义各项费用共计123027.14元、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972.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义94455.46元(含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天义65000元)、赔偿原告***39092.74元(含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6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364元,由原告*天义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铁军
审 判 员 谢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林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账号:1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