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3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城公司申请执行(2019)内0623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条内容。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97万元合同款后,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员3日内进场,40日内维修完成,其中10月25日确保第一台脱硫塔及配套设施运行,11月10日第二台脱硫塔投入运行,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保两台脱硫塔及配套设施如期稳定运行;维修内容为脱硫塔防腐层维修,脱硫系统循环水管道和阀门等配套维修,保证整体运行;维修标准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执行;但如支付货款延迟,则工期顺延;……四、本供暖季结束质保期到期,被告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期供暖季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质保金,原告在今年供暖季安排一名人员驻场指导运行。对设备、设施、建(构)筑物主体存在问题,双方按照设计和合同执行维修条款和责任追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第一条中确定维修标准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执行,没有表述具体标准。翰海公司认为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月13日对脱硫塔及配套设施进行维修,已经履行完义务,但福城公司认为瀚海公司未完成全部维修维护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无法判定瀚海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福城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以翰海公司违约行为给福城公司造成经济损为由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北翼4台20t/h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赔偿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本案执行申请属于同一事实。综上,福城公司要求瀚海公司维修的标准不明确,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 智 辉
审判员 代 志 勇
审判员 ***力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金 明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